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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市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4-18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8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吉林省某某市人民大街101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22层220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女,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策划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市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朱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审核错误。某某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其在2011年1月7日的一周后曾向某某市住建局邮寄交付策划书,但某某市住建局就该事实未予认可,某某公司对第二次交付策划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认定该事实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策划方案符合合同要求不是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而应以方案是否通过初审和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最终评审为前提,法院不能代替评审机构来判断;某某市住建局一审提供的会议纪要属于公文,在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会议纪要错误;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记载,某某公司的策划方案并未通过评审,该合同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市住建局称没有进行“初审”,但实际上“初审”和“终审”是在一起进行的,当时的通过率是100%,某某市住建局开具了接受成果的接收函,我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某某市住建局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假的,内容中根本就没有针对这个项目的记录,某某市住建局就是为了逃避付款。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市住建局支付给某某公司策划咨询费六十五万及利息(利息以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钱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6日,某某市住建局(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市城市主题定位与区域经济整体大策划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市城市主题定位及区域经济整体大策划提供全套方案的系统策划,并对策划范围和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所需时间为7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收取费用合计95万元,本合同签订时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策划的启动费用,待策划通过初审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待乙方交付成果时,该策划通过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满意度超过7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35万元;如乙方逾期完成约定的成果、甲方逾期支付服务报酬,应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前期调研等策划工作。2010年10月13日,某某市住建局向某某公司支付30万元策划费。2011年1月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市住建局交付策划成果《吉林省某某市城市主题定位与区域经济整体策划》策划书。某某市住建局至今未支付剩余策划费65万元。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该策划书及由某某市住建局刘宝龙签收的接收函作为证据,并称该策划书于2011年1月7日经过某某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评审并100%满意通过评审,评审通过后某某市住建局签收该策划书,之后应某某市住建局要求在策划书中增加了金达莱公园的设计,于一周后再次将策划书邮寄给某某市住建局,某某市住建局没有组织最终的评审。某某市住建局称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其提交最终策划稿,经过某某市政府组织专家及各部门审核,审核结果未通过。庭审中,某某市住建局提交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的标题为《研究某某市城市主题定位与区域经济整体策划评相关事宜》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经评审,该策划报告前期没有经过全面系统的调研,没有及时认真听取政府有关机构的意见,严重脱离了我市的经济现状及实际情况,城市主题定位及文化提炼不准确,没有体现我市历史沿革及民族文化特色,其他方案背离实际,全部评审人员均不同意采用该策划报告。除该会议纪要外,某某市住建局未提交该评审会的签到表、会议详细记录、评审表决结果等相关会议资料,也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参加该评审会并知悉策划稿未获得通过的结果。某某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称实际评审时间是2011年1月7日,且该策划报告获得100%满意通过评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市住建局签订的《某某市城市主题定位与区域经济整体大策划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依约完成相关策划成果并完成交付,经法院核查该策划书按照协议约定的策划范围和具体内容撰写,内容完整充实,完全达到了协议书中相关要求,且某某市住建局依约已支付了30万元策划费,该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市住建局支付剩余65万元合同款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市住建局虽然提交一份会议纪要主张全部评审人员均不同意采用该策划报告,但其未提交该评审会的签到表、会议详细记录、评审表决结果等相关会议资料,也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参加该评审会并知悉策划稿未获得通过的结果,现某某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法院对该会议纪要不予采信,故法院对某某市住建局以此为由拒付剩余65万元策划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就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某某市住建局在接收策划书后拒不支付剩余策划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某某市住建局逾期支付服务报酬应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某某市住建局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现某某公司已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日万分之三,该标准合理合法,法院予以认可,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市住建局以剩余65万元策划费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为利息计算标准支付2011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策划费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本主文第一条款项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市住建局称《某某市城市主题定位与区域经济整体大策划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约定的“初审”应该是由该局组织,但是该局实际上没有组织“初审”,2011年1月18日某某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某某公司提供的策划成果进行了最终评审,但是最终评审没有通过。某某公司称“初审”应由某某市住建局组织,但是某某市住建局并未组织,最后是将“初审”免去,“两审”并“一审”,在签收前一天,交稿的时候某某市住建局就组织一群人评审了,我们详细地讲解了我们的成果,他们满堂掌声,并且签了《接收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市住建局(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待策划通过初审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待乙方交付成果时,该策划通过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满意度超过7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35万元”。某某公司作为提供策划方案的履行义务方,其应对策划方案达到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在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7日《接收函》,只能证明某某市住建局于该日接收了策划报告,并不能证明该策划报告通过了“初审”和“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满意度超过70%”。但是,根据某某市住建局的陈述,该策划报告未经“初审”直接进行了“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最终评审。某某市住建局所作的未经“初审”直接进行“最终评审”的自认,可以视为该策划报告已通过了“初审”。故据此可以认定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策划费3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市住建局应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其次,关于第三笔策划费35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称策划方案经过了“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最终评审,只是对最终评审的结果双方各执一词。由此可以认定协议书约定的第三笔策划费35万元的付款条件是明确且可以实现的。又如上所述,某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对策划方案最终达到第三笔策划费35万元的付款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某某公司提供的《接收函》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策划方案达到了“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满意度超过70%”,某某市住建局对其该项主张又不予认可。在某某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关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最终评审结果的举证责任不应转移至某某市住建局。换言之,某某市住建局提交的会议纪要是否被采信,并不能改变某某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不予采信为由,未支持某某市住建局拒付第三笔策划费35万元的抗辩主张错误。再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就策划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脱离协议书的约定,自行审查策划方案的内容是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要求,并认定某某公司提供的策划方案已经达到支付全部策划费的条件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市住建局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65万元策划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市住建局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笔策划费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市住建局就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策划费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以策划费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金额未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按照某某公司主张的标准,确定某某市住建局应支付的利息金额。
综上所述,某某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策划费300000元;
    三、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策划费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已交纳),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37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54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75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某某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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