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成功判例
作者:薛东林 时间:2017年2月21日
摘要:被上诉人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买方)与上诉人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制砂机买卖合同》,而后,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制砂机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不明确为由拒绝发货。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律师认为,《制砂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二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买方)与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制砂机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制砂机(全新未经使用)、规格型号:1400×1400转子、电机功率:160KW(配套一个电机)、单位:台(机子非人为破坏保修一年)、数量:1;单价:16.5万元(含17%增值税);备注:配套电柜一个,机子配一套锤头24个(铬26);1400×1400锤头(铬26);规格型号:配套锤头(铬26);单位:套(每套24个);数量:2套(共48个)每个锤头30公斤,共1440公斤;单价:每吨1.6万(含17%增值税)共23000元;备注:锤头卖方保证使用3-5个月不用换。总货款为18800元整(拾捌万捌仟元整)开票含17%增值税。工厂负责装车,从工厂到广西凭祥市友谊关口岸的运费由买方负责。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买方先付伍万元订金,卖方保证收到订金后3天有现货,买方到厂验货,在确认货已装车后,通知财务通过公司帐户电汇转入卖方公司帐户设备款的50%(82500元)和锤头两付共48个的货款23000元即总105500元扣除已付伍万元(105500-50000=55500)即可。有买方电汇单传真或扫描件卖方无条件按买方要求发货(卖方确认货款到帐)。卖方保证设备的锤头为含铬26,可以连续使用2个月-3个月(最低2个月)不用更换锤头。余款在买方付款当天算起(买方银行转帐单据为准),连续生产不用换锤头正常生产达到3个月,买方无条件付完其余货款(82500元)。如达不到卖方承诺的使用效果,买方将书面通知卖方到现场解决,如卖方确实解决不了,买方有权利要求退货,卖方将承担因该设备运输,进出口费用以及双方国家进出口税收费用,人员来往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以电汇方式向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汇款105500元。2013年12月11日,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方业务代表饶光环前往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要求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制砂机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不明确为由拒绝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制砂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向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订金及设备款共计105500元,依据《制砂机买卖合同》之约定,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订金5万元及设备款55500元后及时履行发货义务,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其未履行发货义务系由于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未到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验货所致,诉讼中,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备齐并通知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而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亦能证明其在支付订金及设备款共计105500元后前往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要求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但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绝发货,故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发货义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要求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制砂机买卖合同》约定之设备,包括制砂机(1400*1400)(含:电机160KW一个、电柜一个、锤头24)一台、锤头两套(1400*1400)每套24个,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花费的交通费1970元,该部分损失,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制砂机买卖合同》约定之设备:规格型号为1400×1400的制砂机一台(含:功率为160KW的配套电机一个、配套电柜一个、锤头一套24个)一台、规格型号为1400×1400的锤头(铬26)两套(每套24个,每个锤头30公斤,共1440公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损失1970元;三、驳回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94元,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76元。
宣判后,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被上诉人发货,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虽签订制砂机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该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先付五万元定金,但至今未付。后被上诉人虽按合同规定给上诉人电汇部分货款105500元,但合同规定上诉人应扣除应付的五万元定金,故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五万元定金。被上诉人在合同上所称的订金是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是未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应在履行交付全部货款时抵作货款。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就退定金,该合同的规定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法律规定上诉人只仅返还105500元的义务,没有发货的义务。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197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称的1970元系差旅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2014)中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退还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制砂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向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订金及设备款共计105500元,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订金5万元及设备款55500元后及时履行发货义务,但上诉人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未到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验货为由没有履行发货义务,该理由与防城港××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不符,故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承担被上诉人为此花费的交通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看货验货、被上诉人交纳的5万元订金系定金、其仅应退还货款,但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