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简某、史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张某、简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与简某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2月,张某与史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诉史某离婚纠纷案中,针对双方诉争的北京市某某1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某与简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以家庭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简某的相关利益”,“因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无法追加简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套房屋的争议应当由张某、史某、简某三人另行解决”。据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01号房屋为张某与简某的婚内共同财产并将产权过户至张某、简某名下。
史某辩称:一、101号房屋与简某无关,简某对该房屋无权主张任何财产权益。(一)简某对101号房屋的购买不知情。1、本案房屋购买合同、贷款等全部法律文件签字均非简某本人签署,而是由史某签字办理。因此足以说明简某不知情也未参与房屋购买。2、1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购买确需资格,但资格与所有权人并不必须等同。简某仅系名义共同购买人,不能因名义上的资格人而有房产份额,该房屋所有权与其无关。3、张某与简某于2003年12月5日离婚时,调解书及案卷材料均未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更没有提到过101号房屋,因此可以证明双方无其它争议财产。双方共有财产不包括本案房屋。(二)简某没有出资。本案房屋的购买由张某与史某共同出资,简某并未出资。(三)简某的财产权益包含在张某的份额下,其应向张某主张,而非对房屋直接主张共有。该房屋一部分出资交付于张某与史某同居期间,另一大部分出资于张某与史某结婚后支付,而简某从未出资。虽然本案房屋购买合同签订于简某未离婚时,但因简某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购买,简某基于与张某夫妻共有关系的利益依附于张某而存在,即简某的利益包括在张某对本案房屋的份额名下。简某对本案房屋无权提出直接所有的权利主张。(四)简某仅系审核时的挂名,而非真正购买人。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出资事实认定。简某虽为名义资格审核人,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简某既不知情,也没参与,更没出资。因此101号房屋与简某无关。
二、101号房屋系张某与史某共有财产,应归双方所有。1、双方自2000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史某的工资卡由张某管理使用,且全部工资及其它收入均交由张某管理使用(原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张某从史某银行卡多次取款记录及双方往来信件均可证明),双方在经济上己混为一体。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购买资金、按揭贷款还款及装修等资金由双方共同支付,房屋购买及装修等手续均由史某亲自办理并签署。因此本案房屋属张某、史某共有。2、史某在购房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其系房屋真实购买人。购房合同系本案房屋取得的原始证明。本案房屋购买合同处的购买人签字系史某所签,足以说明史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及使用者,也证明简某非房屋的权益人。3、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张某与史某以结婚为目的购置。结合与史某及张某相熟的朋友的证言,并结合史某装修事实及史某与张某婚后即住在该房屋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房屋系史某与张某为结婚而购买,系双方的共有财产。4、虽然本案房屋购买合同签订于张某与简某离婚前,但产权证取得于张某与简某离婚后,且处于史某与张某同居、经济混同期间。
三、本案房屋归属张某与史某共有不侵犯简某的利益。1、法律并不禁止配偶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方购置财产,而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因此张某在离婚前,隐瞒简某与史某同居并购买房屋,并不影响史某与张某对该房屋的共有。2、依据婚姻法,通常配偶一方与第三方投资设立公司所涉及股权虽属夫妻共有,但并不因此影响公司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份额与权益,也不影响公司另一方股东的身份及地位。股权与本案房屋虽属不同类财物,但性质相同。与股权分割同理,张某与史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本案房屋应属张某与史某共有。张某所有的部分房屋份额属张某与简某共同所有。因此本案认定本案房屋归张某与史某所有并不侵害简某的利益。
四、101号房屋系史某与张某共同购买,且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还款。认定为张某与史某共有,更符合本案各方的利益。1、本案房屋购买合同签订于2003年1月,总房款383188元,贷款额为16万元。首付款108232元支付于2013年1月8日,第二笔项款113214元支付于2013年12月12日。2003年3月起自愿还贷,每月约1100元不等。贷款还清日为2006年10月,还款额为143035.97元。产权证取得日为2004年5月。而张某与简某离婚于2003年12月5日。因此,除首付款外,其它款项均支付于张某与简某离婚之后。结合简某并不知悉房屋购买及未实际参与的情形,该房屋归属张某与史某所有更符合当时各方的真正本意。2、张某自2000年与史某同居,其与简某离婚后仍与史某共同生活,直到2005年2月24日结婚。从付款比例讲,张某与史某共同支付的房屋款项占总价款的70%多。因此房屋亦属史某与张某共有。3、本案房屋系史某及其父母的唯一住房,而张某与简某均另有住房。认定房屋属史某所有,并折价支付张某更能体现房屋使用价值的最大化。简某的利益系依附于张某名下,并无不当。
五、史某与张某同居在先,结婚在后。本案房屋购买于同居期间,用于结婚使用。根据婚姻法解释,同居双方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自条件具备起生效。因此张某与史某婚姻自张某离婚之日起生效,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房屋自2003年12月5日起所交付的全部款项均应视为张某与史某共有,而与简某无关。
六、101号房屋己由法院判决属史某与张某共同财产,并分割归史某所有,由史某折价给张某,现已执行完毕。该房屋系史某唯一住房,因此应继续判决该房屋归史某与张某共有,并判决到史某名下。
七、简某曾多次参与史某与张某案,但从未出面。史某有理由相信,张某系本案的操控者,而非简某的本意。简某应出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张某与简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首先,张某作为购买人对诉争房屋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其次,该房屋购买时间是在2003年1月,且支付部分房款时张某与简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简某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所有权;第三,在张某购买诉争房屋之前张某与史某之间的关系已十分紧密,且史某已参与了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过程,同时亦有一部分房款在张某与史某婚姻存续期间支付,史某对诉争房屋亦享有一定的财产权。故应确认张某、简某及史某对诉争房屋均享所有权,诉争房屋应为三人共有。因张某、简某主张的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二人名下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某某回龙观镇龙腾苑五区16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简某及被告史某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简某及史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张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史某和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无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史某参与了购买房屋和装修过程以及婚后共同偿还剩余贷款,判决史某享有涉诉房屋部分所有权有悖于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01号房屋应属我与简某的婚内共同财产。我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101号房屋归我和简某共同所有。简某上诉理由及请求:101号房屋是我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张某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行为,也只能作为史某要求一定补偿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史某主张产权的依据。我与张某上诉请求一致。史某上诉理由及请求:1、简某的起诉是否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未查清,其主体资格不清。2、简某对购房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无出资,简某系基于与张某的夫妻关系主张房屋共有权,简某系隐名在张某名下,其应向张某主张,无权再行向我主张。3、101号房屋系我与张某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应归我与张某所有。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房屋归我与张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简某原系夫妻,于198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张某与简某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简某抚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2002年,张某以家庭名义申请了位于北京市某某的经济适用房。张某于2003年1月3日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83188元的价格购买了1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房人手写内容及签名均由史某代签。张某为购买诉争房屋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了《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20年)。2004年5月31日,张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张某与史某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张某起诉史某要求离婚。2007年12月3日,某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与史某离婚,并对包括101号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张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年,101号房屋过户至史某名下。因张某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部分再审。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91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8)一中民终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张某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撤销(2009)一中民再终字第9196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560号及(2007)昌民初字第8040号民事判决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将财产部分发回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某提供的由其代张某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电器等物品的销售单,以及张某从史某账户里取款的凭证证实二人在张某自认的同居时间(2003年12月5日)之前关系已经十分密切,史某实际参与了诉争房屋的购买、装修过程。因本案为离婚纠纷,无法追加简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该房屋的争议应当由张某、简某、史某三人另行解决。
张某在数次诉讼中对于与史某同居时间的陈述意见不一致,史某一直称其与张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张某曾表示因史某而与简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某某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史某已有多次诉讼,主要争议在于购买101号房屋时二人是否处于同居期间,二人的钱款是否合并使用。首先,张某对于其与史某的同居时间及二人的经济状况在数次诉讼中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且本人购买房屋而由与其无经济关联的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代为签字不符合常理,张某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相反,史某对于其与张某的关系及同居时间在数次诉讼中的表述是稳定的。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史某参与了101号房屋的购买、装修过程且与张某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鉴于前述两点理由,101号房屋应属于张某与史某的共同财产,由于购买101号房屋时张某与简某仍然存在婚姻关系,故张某的全部出资均视同其与简某的共同出资,简某对1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包含在张某享有的份额中。因101号房屋整体上并非张某与简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二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张某、史某对101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通过分割101号房屋获得实现,因分割101号房屋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直接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简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简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张某、简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某
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
代理审判员 赵 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