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A公司签定了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其调动到B公司并与朱某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动《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经协有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劳动合同主体已变更。后朱某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C公司向朱某立发出《调岗通知》。又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我申请,但该仲裁未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A公司、B公司和C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于向朱某立发出《调岗通知》后,又以存在旷工为由将朱某立辞退,且C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考勤统计表》关于朱某立的出勤天数存在不一致,朱某立亦不认可,故C公司对朱某立的解退决定没有依据。由于朱某之后亦不去C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系由C公司提出,与朱某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C公司应当支付朱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某立与公司、公司C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在中间存在20天的断档,但三个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是连续没有间断的,朱某自人职A公司后,一直在相同的工作保险从非相同的工作,A公司和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因朱某本人的的所位,放法院对朱某立要求把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算为人作年服的请求,予以支持。朱某立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中国我明“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但未载明已支付朱某立经济补偿金的数新,朱某立不认可A公司和B公司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A公司和B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已支付,故C公司应当支付朱某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某立已休年休假5天,故朱某的应休年休假还剩1天。B公司未举证证明朱某立在该公司已休年休假,故朱某的应休年休假为10天。因此C公司还应支付朱某立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某要求C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朱某立要求C公司支付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首先,C公司于向朱某发出《调岗通知》,在未征得朱某立同意的情况下,以朱某立存在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加之朱某立对C公司主张的出勤天数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结合朱某之后不去C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定系由C公司提出、与朱某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其次,鉴于朱某立自入职A公司后,一直在相同的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的工作,A公司与B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朱某立本人的原因更换用人单位,故朱某立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C公司的工作年限。此外,朱某立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并未载明已向朱某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朱某立亦不认可两家公司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法院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的朱某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C公司应支付朱某立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朱某已休年休假5天,故朱某立的应休年休假还有1天。二审中,C公司提交请假条证明朱某已休年休假7天,朱某立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朱某的应休年休假还有3天。因此,C公司还应支付朱某立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