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江XX和被告于2018年X月X日签订《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原告加盟被告“茶*茶*”奶茶特许经营。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加盟费后发现,“茶*茶*”商标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无食品经营许可。原告认为,被告并无商业经营经验和培训经营管理、原材料供应体系,与宣传不符,也未告知原告其并无涉案商标专用权和食品经营许可,被告前述行为属于欺诈。此外,原告江XX也从未参加被告的培训,未享受使用被告的任何资源,合同理应可以解除。原告江XX于2019年X月X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江XX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X月X日签署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
代理了多起加盟维权纠纷的笔者律师评析:1.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2. 涉案合同是否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服务协议,但是,“茶*茶*”系北京公司授权给被告用于招商推广的商标,而被告则将其作为“项目标识”授予原告使用,属于经营资源之许可。本案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需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具备两店一年之规定,系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并不符合,合同也应当无效;合同即便有效,被告将无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也构成违约。原、被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合同款项。4.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件结果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XX与上海*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月*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上海*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江XX2000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时适用此法律)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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