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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按照规定注销,股东应对注销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发布日期:2022-11-07    作者:党鹏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9185号
原告:西安XXXXXX学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XX,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电子正街88号3栋2单元9层13号.
被告:文X,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双水磨22号.
被告:孙X,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雁展路463号1号楼2单元1304号。
原告西安XXXXXX学院与被告翟XX、文X、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XXXX学院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文X、孙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XXXXXX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6日为130028.93元;3.本案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被告翟XX找到原告,称可以为原告招收学员,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负责人不放心,被告遂以公司名义合作。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翟XX就招生合作及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翟XX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并以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双方签订《西安XXXXXX学院2010学年合作办学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底之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笔将借款转账至翟XX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招收一名学员,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陆续偿还了20万元,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垫付汽车租赁费3800元,故被告仍拖欠原告203800元。2020年3月12日,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文X、孙X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翟XX、文X、孙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2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办学协议书、借据、陕西省农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证明:被告翟XX以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翟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另为被告垫付汽车租赁费38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文X、孙X违规注销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XX、文X、孙X未应诉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西安XXXXXX学院(甲方)与陕西XX教育 科技 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安XXXXXX学院2010学年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行组织、聘用招生人员,以甲方名义面向社会开展西安XXXXXX学院2010学年招生工作,招生规模500名以上,招生费用采取先招生、后结算的方式,由甲方在收到学生实际交纳学费后向乙方支付,乙方招生到校的学生实际交纳学费,甲方扣除20名学生
退学押金及乙方所 有借款后,暂按每名学生3500元向乙方结算招生费用,乙方招生人数达到500名以上,按每名学生4000元补齐余款,假如招生后退学人数超过20名,乙方无条件将甲方之前支付的招生费用退回,乙方招到的学生,甲方安排车辆接送学生和家长,市内交通费甲方承担,市外交通费乙方承担。
2010年1月12日,陕西XX教育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其公司因资金一时紧张,特向西安XXXXXX学院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分四笔转入翟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第一笔签订《合作协议书》3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第二笔于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第三笔于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第四笔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其公司承诺最晚在2010年12月底之前偿还所有借款,并同意西安XXXXXX学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应结算的招生费用中首先扣除翟XX所有借款,除此外,翟XX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翟XX在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字。
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29日、2010
年4月20日,原告西安XXXXXX学院分四笔向被告翟X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付款,每笔10万元,共计40万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翟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XX学院赵院长支付金杯车陕ACB120(车主:逯朝辉)汽车租赁费从2010年4月14日至5月13日一个月租车费共计3800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招到学生,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项,被告未全部清偿,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翟XX,注册资本100万元,股权比例为翟XX90%、李X10%.2014年6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X,股权比例变更为郭X90%、李X10%.2015年4月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逯XX,股权比例变更为逯XX100%.2016年4月2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股权比例变更为逯XX99%,雷X1%.2016年9月18日,该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逯XX70%、孙X30%. 2019年3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 表人变更为文X,股权比例变更为孙X30%、文X70%.2020年1月6日,文X、孙X向登记机关申请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易 注销登记,二人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经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为结算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0年3月12日,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翟XX以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西安XXXXXX学院就招生事宜进行合作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承诺最晚在2010年12月底之前偿还所有借款,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于法不合.原告扣减被告已偿还款项20万元,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子支持。被告翟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借款全部转账至翟XX名下银行账户,翟XX以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又在《借据》中同意原告在应结算的招生费用中首先扣除“翟XX所有借款”,故翟XX与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陕西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 注销,被告文X、孙X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就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XX出具收条认可原告垫付汽车租赁费3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8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就汽车租赁费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故汽车租赁费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XX向原告西安
XXXXXX学院偿还借款2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XX向原告西安XXXXXX学院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20i1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文X、孙X共同就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西安XXXXXX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XX向原告西安XXXXXX学院支付汽车租赁费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3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翟XX、文X、孙X共同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XX

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员 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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