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是公司的核心制度。但是,司法实务中很多股东法律意识淡薄,明知在公司欠有债务的情况下,为了公司能逃避对债务的承担,恶意对公司进行注销,误以为注销后公司的主体就不存在了,也不用再承担责任了,殊不知这种做法让股东自己陷入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境地,公司的有限责任变得毫无意义。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后就不用还了吗?完全不是的,如果公司股东违规将公司注销,其法律后果是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在注销登记前应当提供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知道,如果在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明知存在已知的债务,未履行注销的法定程序,却违规注销公司,致使公司的法人人格主体归于消灭,后果是股东自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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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江诉称:原告进入某五金公司从事冲压工作。2012年3月1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冲压床时不慎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食指离断伤劳动能力鉴定委评定为工伤事故七级伤残。为了逃避赔偿,两被告陈某菊、赵某国在明知存在工伤债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8日在东莞某工商行政部门将某五金公司注销,因两被告违规注销五金公司,导致原告的工伤权益无责任主体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某五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10850.50元,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五金公司负有向其支付110850.50元的义务,两被告却在2012年12月31日决议解散公司,当时案件正在审理,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并送达给某五金公司,该判决确认原告与五金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意味着五金公司需要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这足以说明原告为五金公司清算组的已知债权人。
两被告作为某五金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某五金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陈某菊作为某五金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存在原告工伤债权的前提下,做出的清算报告却载明某五金公司没有债务,这可以证明两被告确认的系虚假清算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明显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违规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某五金公司清算时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某五金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法院判决:限被告陈某菊、被告赵某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江支付110850.50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五金公司的两位股东可能认为把公司注销后,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灭失,因此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了,所以果断采取行动把公司注销掉,此举某五金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这两股东自己接手了公司的债务,因为在注销公司时,清算报告中必须表明公司债务已得到处理或没有债务前提下才可以办理注销登记,二股东明知公司对外有工伤债务,却声称公司没有债务,该情形明显属于是虚假的清算报告。
如果两股东不存在违规注销公司的行为,公司以其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无力偿还对外债务时,完全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处理,这样公司的债务就不会像在该案中的情形一样,债务直接转移到股东这里。
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两种责任是公司的核心制度,但是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要依法依规经营,否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独立的人格就会被否认,独立人格被否认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因此由股东承担。
所以,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债务风险的,一定要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可以依法依规处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在公司依法依规运作的前提下才能起到作用,保护股东个人利益不会受损害,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避免因为违法行为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