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为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共同所有;2.林某平遗产存款50万元为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所有;3.诉讼费由褚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是林某平、赵某君的共同财产,于2000年折抵了赵某君的工龄和享受教师优惠后,以成本价购得,产权人为林某平。朱某杰、朱某豪的母亲林某娟是林某平与赵某君的唯一子女,于2007年8月10日因病去世,赵某君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林某平于2018年6月9日去世。林某平的后事办理完毕后,朱某涛接受朱某杰、朱某豪委托办理相关继承事宜时遇到褚某阻碍,褚某主张有房产份额并声称已于2018年5月18日与林某平登记结婚。因为从未听林某平提起过再婚的事,而且二人结婚后二十多天就去世了,现诉至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褚某辩称,我不同意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与林某平是合法夫妻,林某平生前对外有40万元债务,应依法分割。林某娟未尽赡养义务。代位继承人朱某杰、朱某豪也只回国一次,此时赵某君已去世,他们也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朱某杰、朱某豪是合法的代位继承人,朱某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查明
林某平与赵某君系原配夫妻,林某娟系二人独生女。林某娟与朱某涛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即朱某杰、朱某豪。林某娟于2007年8月18日去世,赵某君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林某平于2018年6月9日去世。林某平与褚某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平名下,于2003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系林某平与赵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
林某娟自1989年起到美国定居直至去世,朱某涛表示林某娟在世期间两年左右回国一次,林某娟去世后,朱某杰、朱某豪于2008年回国两个多月,2013年回国一个多月,在国内期间均与林某平共同生活,此后再未回国。褚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每次回国仅是看望林某平十几分钟,从未共同居住,2013年之后再未见过面。
褚某主张其与林某平于2013年1月相识,并于当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另褚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其与林某平相恋多年,感情很好。
朱某涛主张继承林某平和赵某君的遗产,认为在林某娟病重期间,赵某君到美国与二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林某娟去世后,其与林某平夫妇生活一个多月,期间生活费和来回机票由其负担,林某平回国后其每一两周与林某平通话一次,在精神上予以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林某平去世后,其与褚某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房屋遗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家人过世,遗留房产一处,双方均具有继承权,经过协商,同意暂时搁置处理,由褚某暂时居住。”褚某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朱某涛是代表朱某杰和朱某豪签字,朱某涛没有继承权。
另查,林某平的丧葬事宜系褚某办理。截至林某平去世,其名下在银行内留有定期存款30万元、定期存款455000元、活期存款63675.58元、存款美元4010.59元。褚某主张林某平生前有债务40万元,现仍有22万元未偿还,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同意在存款中扣除22万元,由褚某负责偿还,剩余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另赵某君名下在银行内留有定期存款美元2001.75元、活期存款15319.5元,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主张上述存款全部归其所有,褚某要求属于林某平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05000元,现涉案房屋由褚某居住使用,褚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应多分。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房屋归褚某所有,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份额获得折价款,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份额给付褚某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林某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褚某继承所有,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朱某杰、朱某豪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669625元;
二、林某平名下存款及利息全部归褚某继承所有,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折价款每人各115000元;
三、赵某君名下在银行内的存款及利息全部归朱某杰、朱某豪继承所有,朱某杰、朱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褚某折价款15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林某平与赵某君之独生女林某娟自1989年起长期居于国外,再未与林某平共同生活,亦未负担林某平的生活支出等各项费用。林某娟去世后,其子女极少回国,且2013年后再未回国看望过林某平。褚某在2013年起长期与林某平共同居住,照顾林某平的日常生活起居、协助其就医,给予了林某平生活上的照顾,直至林某平终老,同时林某平作为丧偶失独老人,褚某的陪伴与照顾给予了其一定的精神慰藉。
虽然褚某与林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褚某长时间的陪伴与照顾,可以认定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朱某涛在林某娟去世前后与林某平夫妇短暂共同生活,此后未与林某平共同生活,亦未在经济上提供帮助,无法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主张提供了精神慰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作为继承人继承林某平夫妇的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林某平与赵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某君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林某平、朱某杰、朱某豪三人继承所有,其中林某平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朱某杰、朱某豪各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林某平的遗产由褚某、朱某杰、朱某豪三人继承所有,根据前述认定,褚某予以多分,褚某继承林某平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二份额,朱某杰、朱某豪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综上,法院确认褚某继承房屋的50%份额,朱某杰、朱某豪每人各继承房屋的25%份额。诉讼中,双方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己方所有,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现房屋由褚某居住使用,朱某杰、朱某豪、朱某涛均长居美国,不具备现实居住需求,且为避免因房屋腾退造成争议,涉案房屋归褚某所有为宜,褚某按照上述比例向朱某杰、朱某豪支付房屋折价款。
对于林某平名下的存款,根据银行记录,相关款项系自2011年后陆续存入,应为林某平的个人财产,由褚某、朱某杰、朱某豪三人继承所有,其中褚某继承三分之二份额,朱某杰、朱某豪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双方确认林某平生前留有债务22万元,同意在存款中扣除,由褚某负责偿还,剩余款项按照上述比例分割。对于赵某君名下的存款,系其与林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房屋的分割比例一致,存款及利息归朱某杰、朱某豪所有,朱某杰、朱某豪给付褚某50%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