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华、张某。周某系张某华的独子。张父于1985年去世,张某华于1992年去世,张母于2007年去世。张母与张父留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周某与张某就上述房屋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母名下,该房屋系张父的福利分房,自房屋分配后,我及妻子一直居住至今,张某华于1992年去世,自此,周某与张母无任何往来,也未尽赡养义务,张母一直是我赡养及照顾,购房全部费用均由我支付,我曾提起诉讼主张我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获法院支持,现我认可涉案房屋为张母遗产,同意进行分割,但因周某未对张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故不同意周某继承50%的份额。
法院查明
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华、张某。周某系张某华的独子。张父于1985年去世,张某华于1992年去世,张母于2007年1月4日去世。张父及张母生前均未立有遗嘱。
2001年4月1日,单位(卖方、甲方)与张母(买方、乙方)签订《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约定,张母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母名下。
2020年6月1日,张某曾向我院提起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周某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要求周某协助张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31日,我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孙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母曾表示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张某继承,周某对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张母的遗产,周某主张对涉案房屋占有50%的份额,张某称周某对张母未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对其少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张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周某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周某与张某各占上述房屋50%的份额。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母名下,系张母的遗产。张某华和张某作为张母的子女,均为张母的继承人,但张某华先于张母去世,周某作为张某华的独子可代位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仅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母曾表示将涉案房屋给张某继承,法院对张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张某称周某对张母未尽到赡养义务,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