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张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按份共同继承遗产。事实与理由:赵某、张某文与张某、张某斌依法共同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现已经明确处分其民事权利。赵某、张某文对遗产有经济上的贡献,而一审法院认定赠与不妥。一审判决赵某、张某文支付折价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张某、张某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R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S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张某、张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张某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涛为赵某、张某文之子。张某与张某涛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日生一女,现更名为张某斌。张某涛于2016年10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涉案房屋于2006年10月登记在张某涛名下。2014年12月,张某涛将涉案房屋抵押给S公司、R公司(现更名为R公司),分别贷款232万元、100万元。截止2020年9月18日,张某涛已还R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793076.76元,其中2016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偿还本金及利息538646.01元,尚欠贷款本金502294.36元、逾期利息1510.93元未偿还。截止于2020年9月18日,张某涛已还S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760597.48元,其中2016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89171.32元,尚欠贷款本金1202241.3元、逾期利息17068.04元、罚息393.09元未偿还。
赵某、张某文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系赵某、张某文出资偿还,应当先由遗产返还。为此,赵某、张某文提交其女儿张某丹、女婿郭某亮向张某涛汇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张某、张某斌称张某涛已将抵押贷款转账给张某丹、郭某亮等人,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所以张某丹、郭某亮才愿意偿还贷款。张某、张某斌仅同意承担张某涛去世之后赵某、张某文偿还的贷款本金的一半。
房屋总价为8308600元。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张某涛结婚前登记在张某涛名下,属于张某涛的个人财产。赵某、张某文抗辩称与张某涛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在张某涛去世后取得的租金属于房屋所产生的孳息,亦应作为张某涛的遗产。张某涛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张某斌与赵某、张某文作为张某涛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张某涛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法定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由张某、张某斌与赵某、张某文共同共有,所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因此,张某涛去世后赵某、张某文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张某、张某斌应当承担一半。张某涛去世之前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即便系赵某、张某文偿还,因赵某、张某文与张某涛系父母子女关系,赵某、张某文又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张某涛向赵某、张某文的借款,故法院认为系赵某、张某文对张某涛的赠与,在分割房屋时不予考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赵某、张某文继承,赵某、张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张某斌房屋折价款二百四十万元;二、被继承人张某涛对S公司、R公司的抵押贷款由赵某、张某文负责偿还;三、赵某、张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张某斌租金补偿五万元;四、驳回张某、张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张某涛结婚前即登记在张某涛名下,属于张某涛的个人财产。在张某涛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张某涛的遗产,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继承。本案中,张某涛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张某、张某斌与赵某、张某文作为张某涛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涛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法定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应由张某、张某斌与赵某、张某文共同共有,故房屋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法院认定张某涛去世后赵某、张某文所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张某、张某斌负担一半并在分割房屋时予以考虑,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涛去世之前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即便系赵某、张某文偿还,赵某、张某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张某涛向赵某、张某文的借款,考虑到赵某、张某文与张某涛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法院认定系赵某、张某文对张某涛的赠与并无不当。
法院按照遗产分割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同类房屋的成交价格、双方对遗产的贡献、剩余贷款情况等因素,判决涉案房屋由赵某、张某文所有,由赵某、张某文给付张某、张某斌房屋折价补偿款、租金补偿款,并对R公司、S公司剩余贷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