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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多位安置人房屋登记一方名下其他人是否有居住权
发布日期:2022-08-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拆迁安置房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事实与理由:赵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霞、赵某丽。1981年赵某鹏生前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Q号的两间房屋被拆迁,分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二号2间(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拆迁时,原告系被安置人口。回迁房屋取得后,赵某鹏夫妇回迁居住于一号房屋,赵某霞回迁居住于二号房屋,后赵某霞以二号房屋置换至其他房屋。
2020年9月,赵某鹏去世,现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霞名下。原告认为,1981年拆迁时,原告系被安置人口之一,因此应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霞、刘某娟辩称:首先,Q号户口情况为赵某鹏夫妇及赵某丽一户,赵某霞与配偶一户。1981年时赵某鹏将Q号换房至一号房屋,并非拆迁。此时只有赵某鹏夫妇实际居住于Q号,换房后一号房屋仍为承租公房,房改时赵某鹏夫妇出资购买该房屋,原告户口从Q号迁出后从未落户在一号房屋,原告亦未在一号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原告不应享有居住权。
因考虑到赵某霞夫妇单独立户,因此房管所给赵某霞夫妇二号房屋作为周转房,此后赵某霞夫妇又调房至他处。其次,家庭内部对于换房、调房及居住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争议与矛盾。第三,一号房屋房改时由赵某鹏夫妇出资,系赵某鹏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赵某鹏夫妇将其赠与赵某霞,现赵某霞为合法产权人。最后,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居住使用权的房屋并非拆迁所得,而是换房所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霞、赵某丽。2020年9月,赵某鹏去世。
根据1《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显示,北京市东城区Q号东房两间,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家庭情况为赵某鹏、刘某娟、赵某丽,秦某耀、赵某霞(分户),安置情况为一号房屋(2间,14.7平方米、10.5平方米),二号(2小间,20平方米)。原告以该调查表证明Q号平房经拆迁安置于一号房屋。
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自Q号系换房至一号房屋,其出示如下证据:1、《换房协议书》,载明1982年7月21日赵某鹏(人口3人)由D公司宿舍2间换房至一号房屋。二被告称不清楚为何显示为自“D公司宿舍”调房,赵某鹏一家从未居住过该地址。2、《公房准住证》,空白处标注“换房”。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1992年赵某鹏承租一号房屋。经质证,原告否认《换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并未实际履行;否认《公房准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二被告另出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家庭成员户口迁移情况,1982年赵某鹏夫妇自Q号直接迁户至一号房屋,并无其他人员随同迁入。此后,原告为子女上学问题曾将户口迁入一号房屋,但早已迁走至他处。经质证,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根据证据显示1989年原告户口曾迁入一号房屋,此时尚未购买成产权房,也可以印证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户籍在一号房屋,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权。
根据一号房屋档案材料显示,1993年6月,赵某鹏与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订立《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赵某鹏购买涉案房屋,使用赵某鹏夫妇工龄。在《购买现住房人共居人人口意见书》中,载明有赵某鹏夫妇、赵某丽、贡振宇同意赵某鹏购买一号房屋的意见。1993年赵某鹏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
2018年,赵某鹏与赵某霞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霞名下。对此,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直门分中心咨询为何优惠出售直管公房时需要共居人同意,工作人员称根据相关规定,直管公房仅能出售给承租人,但需要共居人出具同意书,出售时不考虑共居人利益问题,房价款与共居人人数无关,也无需使用共居人的工龄,即使共居人不同意承租人购买,共居人也无权购买。
诉讼中,本院至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科调取Q号拆迁档案,原、被告一家的档案材料仅有《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并无其他材料。本院调取该院其他房屋及邻院房屋的档案材料,也显示仅有《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经询问工作人员,其称1982年对Q号进行房屋征用时,参照适用《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如果按照惯例,根据赵某鹏一家单独立两户且各户籍人口登记情况,其应分得两套房屋,分房时考虑了全体户籍在册人口的利益,但现并未保存其他档案材料。
另查,《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凡是在北京征地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居民安置房的数量应根据原住房情况和家庭人口状况确定。原住房数量以正式承租为准,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在建设用地拆迁范围确定之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停止户口迁入)。
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和其他单身家庭成员,可以按异性分室的原则进行安置。同性不分室,但三人或超过三个单身成员的应分室。已经登记结婚的子女和男满二十六岁、女满二十四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安排结婚用房。被迁居民自愿要求换房的,可由换房双方直接办理换房手续,但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多要房,更不得因为换房而影响拆迁工作。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某丽对北京市东城一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靳双权点评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及法院调查情况显示,北京市东城区韶九胡同在1981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拆除腾退工作,而非原、被告家个例搬迁换房。虽然法院调取拆迁档案中并未调取出拆迁协议,但根据《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显示的内容及安置情况,赵某鹏一家自承租的Q号公房安置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应参照适用《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并结合赵某鹏一家于1981年户口登记情况,赵某鹏一家获得的安置住房间数恰符合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因此赵某鹏安置于一号房屋考虑了原告的户籍在册情况,原告作为被安置口人在一号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提交的一号房屋相关档案材料中虽显示有“换房”程序,但《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中亦有关于换房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仅凭借“换房”的记载,无法否定对该办法的政策适用。而换房协议中载明的人口数亦为3人,根据户籍分户情况,该3人可推断为赵某鹏夫妇及赵某丽,也就是说即使根据换房档案材料,原告也被调换至一号房屋居住。此后赵某鹏夫妇于1993年以优惠价格将一号公房购买成产权房,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居住利益。进而赵某鹏夫妇于2018年将涉案房屋赠与赵某霞,鉴于赵某霞的家庭成员身份及同为东城区Q号被安置人的身份,应当知晓一号房屋的安置情况,因此也不能以产权人的变更否定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利益。
鉴于原告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属用益物权确认性质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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