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丽上诉请求:1、涉诉房屋是赵某丽个人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是个人房产。张某霞、王某无权主张居住使用权:2、如果法院继续认定张某霞、王某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恳请法院确认张某霞、王某二人只对一间次卧享有居住权。赵某丽居住主卧。
事实和理由:1、赵某丽为房屋登记权利人,因拆迁公司原因房本未办理下来,赵某丽恳请法院前往涉诉房屋拆迁办公室调阅相关材料,房本下来后名字是否为赵某丽。2、房屋产权在拆迁协议中以及各类相关手续已经明确产权为赵某丽,而且拆迁协议中明确为原来房屋置换,并没有考虑居住人口因素,应重点参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安置人,张某霞、王某虽户口在此,但实际拆迁过程中没有任何额外受益,只是当时为赵某丽儿媳、孙女身份方能居住,居住权随张某霞与上诉人之子离婚后理应解除。3、赵某丽82岁高龄,生活为半自理状态,必须进入涉诉房屋同儿子居住。4、张某霞严重损害房屋产权人利益,已经不适合在涉诉房屋居住。5、现赵某丽之子已经再婚,居住在涉诉房屋最小的次卧里,张某霞一人居住大主卧,王某年仅11岁一人居住次卧,应重新认定房屋具体使用问题。
被告辩称
张某霞、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丽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霞、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二人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赵某丽(被拆迁人、乙方)与Z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为东城区A号,被安置人分别为赵某丽(产权人)、张某霞(产权人之儿媳)、王某(产权人之孙女)及案外人王某刚(产权人之子)、齐某佩(产权人之外孙);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两套。
2015年,张某霞、王某与案外人王某刚入住上述三居室,因开发商原因,赵某丽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张某霞、王某均系拆迁安置人口,故张某霞、王某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关于赵某丽提出涉诉房屋的具体使用问题,双方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另行协商解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霞、王某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张某霞、王某均系拆迁被安置人,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故张某霞、王某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案根据张某霞、王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上述权利。赵某丽上诉所称属于涉诉房屋的具体使用问题,对此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了处理原则和途径,其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