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明与被告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李某良返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现价约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明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6年6月16日,双方通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宅院现有房屋如果拆迁,能够在村集体拆迁中置换两套或者两套以上回迁楼,赵某霞有一套两居室有权居住使用…”,2017年5月10日A号房屋拆迁置换三套房屋,被拆迁人为原告、长子李某聪、长女李某丽和被告李某明,被告李某明从村委会拿到房门钥匙后,在未告知原告及其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将其中两套房屋赠与他人,一套赠与现在妻子,另外一套以人民币一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被告处置上述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原告为此事找到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转让给另外三被告是事实,但是A号院是我父母的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拆迁协议上也没有原告名字,故拆迁与原告无关,我们也有分家协议。
被告李某良、李某蓬、李某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是我父母1990年盖的,李某明1992年结婚的,房屋不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我父母的,我们作为子女有权继承,且已经补偿给原告10万元了。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16日,赵某霞与李某明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约定为:如果北京市房山区A号宅院的现有房屋,能够在村集体拆迁中置换两套或两套以上回迁楼,赵某霞对其中选定的一套两居室回迁楼有权居住使用。
2017年5月10日,李某明(乙方)与Z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窦店村三区A号,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及补助费770666元,回迁安置房屋两套,。
原被告当庭陈述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坐落位置为房山区一号及房山区二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一号房屋已经登记在李某良名下。二号登记在李某明现任配偶名下(李某明拒绝向法院提交房屋产权证书)。
后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作为原告以李某明为被告起诉请求分割A号宅院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屋。2018年5月23日,本院出具判决书,确认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李某明。李父、李母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A号有宅院一处,2014年4月10日,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李某明签订《分家协议书》,就李父、李母遗产分割事宜达成约定:父母原宅基地及住房由四子女平等继承,一旦发生拆迁,四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该判决书确认李某明给付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拆迁补偿款322664.61元,由于判决时回迁安置房尚未建设,该判决书对于A号院宅院拆迁所得的回迁安置房屋未明确分割份额。
2020年4月24日,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李某明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明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两居室建筑面积100.91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转让给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受让该房屋指标款1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之前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拆迁房屋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四子女李某良、李某学、李某蓬、李某明均有继承权,现该房屋拆迁所有房屋两套,李某明将其中坐落于房山区一号的回迁安置房转让给李某良,且房屋已经登记在李某良名下,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良返还房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明与赵某霞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赵某霞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