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未、秦某英、秦某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们三人对拆迁安置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具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秦某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未、秦某英、秦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赵某未、秦某英、秦某娟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擅自变更赵某未、秦某英、秦某娟的诉讼请求,剥夺了赵某未、秦某英、秦某娟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在涉案拆迁房屋交付前,赵某未、秦某英、秦某娟的权利没有遭受任何损害。郭某是秦某英的继母,判决秦某英与郭某共同居住不利于双方的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赵某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某云的上诉请求。
秦某英、秦某娟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秦某云的上诉请求。我和秦某云之间没有矛盾,之前起诉是因为没有房住,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因为不知道几套安置房的信息,所以只能对秦某云居住的房屋提出主张。一审判决后我和赵某未已经离婚,赵某未在离婚调解笔录中认可把所有的拆迁利益都给秦某娟。现在秦某云给我和秦某娟找了一处房屋居住,所以我同意秦某云的上诉请求。
郭某、秦某达辩称,同意秦某云的上诉请求。
周某丽、秦某鑫、朱某兰、秦某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秦某英与赵某未系夫妻关系,秦某娟系二人之女。秦某云系秦某英之父,秦某云与郭某系夫妻关系,秦某达系二人之子。周某丽系秦某云、秦某鑫之母。秦某鑫与朱某兰系夫妻关系,秦某涵系二人之女。
2010年8月11日,周某丽(乙方)与R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写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W号院,正式住房13间,现有在册人口9+X人,分别是户主周某丽,之女秦某鑫,户主朱某兰,之女秦某涵,户主秦某云,之女秦某英,之妻郭某,之子秦某达,之女婿赵某未,待生育(秦某娟)。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385+30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郭庄子新村回迁住宅楼陆套。拆迁补偿款1523971元,减优惠购房款1871370.5元,欠347399.5元。
现秦某云、郭某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秦某达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秦某云、郭某、秦某达表示因期房两居一套现未取得,故被安置人十人现均未交纳购房差价款347399.5元。
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本次拆迁补偿面积基数为:有住房户人均30平方米,无住房户每户30平方米。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购买自住房给予优惠购房补贴面积,购房补贴面积人均15平方米。2000年6月30日以后结婚及离婚的本村村民,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户口其中一方新落户本村的,只得享受人均30平方米的购房政策,不得享受15平方米住房补贴。
法院庭审中,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与秦某云、郭某、秦某达均表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的期房两居一套现未取得,其他五套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经法院释明,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明确表示若不能排他性居住、使用,其三人要求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安置的房屋系W号院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原房屋的被安置人为周某丽、秦某鑫、朱某兰、秦某涵、秦某云、秦某英、郭某、秦某达、赵某未、秦某娟10人,现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要求居住使用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及其他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析出被安置的10人在上述房屋内的具体份额,故被安置的10人对回购的房屋均有权居住使用。
因现尚有一套两居室房屋未交付,故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要求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其三人排他性居住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经法院释明,现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要求确认其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待回购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后,相应利害关系人可对房屋产权另行主张权利,并结合原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拆迁补偿补助款、回迁房屋购房款等具体情况进行涉案房屋所有权分割。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判决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院落拆迁时赵某未、秦某英、秦某娟均系在册人口,享有一定的拆迁安置利益。因拆迁安置房中尚有一套两居室房屋未交付,无法析出各安置人所享有的安置房份额,法院为解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的临时居住需求,确认秦某英、赵某未、秦某娟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