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要求确认原告享有50%的份额,房产证添加原告姓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双方于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无房,被告向单位申请分配公租房2间。1996年,危改拆迁回购原告拿出婚前积蓄购得西城区一号,房产证只写被告一人名下。后因关系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在房产证添加原告姓名,被告一直就把房产证藏起来了。现在只能通过法院来讨回公道。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只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理由为:第一,本案案由适用错误,不应当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应当适用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且被告已知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套位于东城区的房屋,同时离婚时也并未对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存款进行分割,为避免累诉,请求法院同意变更案由,将上述两项内容纳入审理范围。第二,原A号院是被告向自己的工作单位申请的公租房,购房时也是被告出资较多,对房屋贡献较大,应当占有的份额多。
第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有防备心理,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与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所以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贡献大,对房屋贡献也较多,同时被告现生活困难,案涉房屋是孩子四岁才得到的,我付出的更多,安置时我们三方享有共同的待遇,我对房子也付出了很大责任,没有之前的两间平房就不会有现在这套房,我方主张我方应享有案涉房屋2/3的份额,剩余的1/3的份额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
第三人赵某琪述称:我觉得是我一直跟我父母居住,在房屋拆迁后,我也是被安置人口。房屋上面有我的安置利益,房屋也是我跟我父母共同居住,现在我名下无房也未婚,所以该房屋上应该有我的权益。我们一家三口都是被安置人,都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有同等房屋面积。也因为这次拆迁,我是被安置人口,现不符合购买北京市共有产权房购房资格。我父亲在我成长过程中未尽到抚养义务,也在生活中对我和母亲进行言语身体暴力,给我的母亲和我的身体带来一定的伤害。
我觉得这套房是我出生,我母亲向单位特批才给我们的。我母亲和我对这套房屋作出了很多贡献,我舅舅也希望我能有个完整的家,在购买一号房屋的时候,还掏出了自己的积蓄。现在我母亲身体不好,需要钱治病,我父亲还要跟我争夺本属于我的利益。所以,我希望法官可以根据我们家的实际情况给予公正的判决。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杰与被告周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即第三人赵某琪。1996年11月,赵某杰、周某英(乙方)与北京F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价款)。2002年2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登记至周某英名下。
2020年8月,赵某杰因离婚纠纷一案将周某英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西城区一号房产。在该案中,周某英主张上述房屋由赵某杰、赵某琪和自己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赵某杰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由赵某杰和周某英各占1/2份额。赵某琪于2020年11月25日针对该房屋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20年11月26日,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杰和被告周某英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赵某杰要求分割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赵某琪已经针对一号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现该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尚不清晰,本院对一号房屋不予分割,双方可待一号房屋权属情况明晰后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杰主张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其与被告周某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占50%份额。另外赵某杰陈述,购房款系其一人出资。被告周某英主张双方离婚原告责任较大,应当少分财产,自己对家庭贡献较大,对房屋贡献多,现自己身体患病,经济困难。并且,原来房屋是自己单位所分,有赵某琪份额。因此,诉争房屋应由周某英占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告赵某杰和第三人赵某琪共有三分之一份额。
周某英陈述购房款系由其向弟弟借款20000元,并交纳了6000元的安房费,其余款项由赵某杰出资。第三人赵某琪主张,诉争房屋是因母亲单位因为自己出生,分配了两间平房拆迁所得,自己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应与赵某杰、周某英享有同等权利。并且赵某杰未尽到抚养义务。第三人赵某琪主张诉争房屋应由其和赵某杰、周某英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赵某琪陈述购房款由周某英出资较多。
经本院庭审中释明第三人赵某琪,其对诉争房屋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赵某琪在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原、被告的工龄。第三人赵某琪表示不清楚此事。原、被告另外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财产和房产均无特殊约定,对诉争房屋归属也与第三人无约定。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杰、被告周某英共同所有,其中赵某杰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周某英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二、被告周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赵某杰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双方名下。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系在原告赵某杰、被告周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共同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共同以夫妻双方工龄购买,后登记于周某英名下。
虽然双方对于各自出资比例有一定争议,但在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诉争房屋所有权均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原告赵某杰主张该房屋由其与被告周某英各占50%份额理由正当,其要求周某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周某英所持抗辩意见,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未予认定赵某杰有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对于周某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周某英、第三人赵某琪认为分配原被拆迁住房时有赵某琪的贡献、赵某琪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赵某琪应当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原则相悖,且以上理由均不能作为认定赵某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对于周某英、赵某琪认为赵某琪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