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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家中拆迁安置房屋离婚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6-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判令该房屋归陈某江所有,陈某江给付我折价款240万元。
事实和理由:陈某鹏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陈某丽。陈某鹏与前妻育有一女,即陈某江。我与陈某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郭某娟。我和陈某江于198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2009年2月3日,陈某江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了一份《安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二人之女郭某娟签订了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2020年7月21日,我和陈某江经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陈某江名下,但法院认为拆迁协议涉及案外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需另案处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陈某江、郭某娟、陈某丽、陈某鹏、秦某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陈某鹏作为被拆迁人而取得的,2011年3月12日,陈某鹏在房屋交付的时候,自己书写了赠予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陈某江一人,与配偶子女无关。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非为原告与陈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在购买涉案房屋时,陈某鹏与其妹妹借款10万元,2016年,陈某鹏才全部还清。
原告所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公积金,该陈述是不属实的,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提取的公积金36521.61元,在2010年3月25日提取公积金14365.39元,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在2009年2月10日支付的。因此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使用原告的公积金。原告提取的公积金用于自己挥霍。在原告和陈某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都是自己使用,从未补贴过家用。涉案房屋系陈某江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陈某丽。陈某鹏与前妻育有一女,即陈某江。原告与陈某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郭某娟。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陈某江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20年8月7日生效。
2009年2月3日,陈某江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拆迁朝阳区A号房屋,应安置人口五人,即陈某江、郭某娟、陈某鹏、秦某和陈某丽,由陈某江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价款为116231.37元,享受2%的优惠后价款为113906.74元,折抵补助费用后的价款为100887.72元,该款项应于2009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在计算涉案房屋价款时,使用了陈某鹏夫妇的工龄74年,其中“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为35905.42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为17475.95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为62850元,上述三项总额为116231.37元。
在该合同的附件三《安置居民补助费抵减清单》中载明抵减金额为13019.02元。2009年2月10日,陈某江向H公司支付购房款100887.72元。2016年7月6日,陈某江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江名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公积金系统查询页面打印单,载明为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申请提取公积金50887元,原告称其提取的上述公积金和工资卡中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五被告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被告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向案外人陈某微所借,陈某鹏向陈某微借款10万元,直至2016年4月全部还清,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陈某微的银行存款单,以此证明陈某鹏向陈某微还款的事实。原告对五被告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某鹏于2011年3月12日书写的《赠予》材料,该材料载明:“我愿将一号房屋给大女儿陈某江一人所有与配偶和子女无关,如不孝房子收回。”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考虑到陈某鹏与陈某江系父女关系,该材料没有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和五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80万元。陈某鹏、秦某、郭某娟、陈某丽均表示,如果涉案房屋有其份额,均同意将他们的份额给予陈某江。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江所有;
二、被告陈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陈某江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某鹏作为被拆迁人,陈某江取得了涉案房屋。关于陈某江提交的《赠予》材料,陈某江系通过《安置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江系通过上述《赠予》材料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在拆迁时本案的五被告均系被安置人,且在计算房屋价款时,使用了陈某鹏、秦某的工龄、五被告的安置指标以及原有住房的抵扣款项,故认为五被告均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份额。
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出事项,陈某鹏提交的其借款10万元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陈某鹏借款所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提取现金以及公积金提取时间,结合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时间,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使用了原告和陈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告在该房屋中亦享有一定的份额。关于原告的具体份额,法院将根据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住房房价计算表》确定的房屋价款、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予以酌定。因陈某鹏、秦某、陈某丽以及郭某娟均同意将其份额给予陈某江,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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