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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家中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离婚时未分割之后还可以起诉分吗
发布日期:2022-05-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款及房屋,要求分割333820.5元拆迁款及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100%使用权;2、诉讼费用由秦某深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二人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二人对秦某深父亲秦某刚的A号院进行新建、翻建,后该院落于2013年拆迁,根据拆迁规定,我享有安置房屋利益。现在一号房屋还没有产权,所以我只主张使用权。我认为拆迁协议不只这一份,还涉及另外两套安置房屋及拆迁款。另外两套安置房屋我不清楚房屋坐落和拆迁款数额。这4套房屋现在都没有产权证。拆迁利益都是秦某深领取的,我都没有拿到。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深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按照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A号院是我父母的祖产,父母和我的兄弟姐妹在内一共是6份拆迁协议,涉及到我的只有1份,已经提交给法院了,里面也没有赵女士的份额和利益。赵女士没有参与过A号院的翻建,没有出钱出力。两套安置房屋是2016年2、3月份拿到的,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两套房屋都没有产权证。我住在一号房屋中,二号房屋现在出租中,房租由我来收取。拆迁款是我在2013年4、5月份领取的。

法院查明
秦某深与赵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该案庭审中,秦某深称2009年4月份左右跟其哥哥借款10万元用于翻建房屋,2009年7、8月跟赵女士拿了15万元入到股市里,后取出还了哥哥,剩余5万元用于盖房。赵女士在庭审中称秦某深从其处拿走15万元是为了投资建房。
2013年3、4月份,房屋拆迁,写明:在册人口为秦某深,安置房屋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及二号房屋(建筑面积38.29平方米),拆迁补偿余款为667641元。现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款由秦某深实际领取。秦某深称一号房屋由其实际居住,二号房屋由其出租收益。赵女士称其出资对A号院进行翻建,其应享有拆迁利益,其就二号房屋不主张权利,主张一号房屋全部使用权,并提交拆迁安置宣传手册佐证。
另,赵女士称A号院涉及多份拆迁协议,秦某深还享有其他安置房屋及拆迁款,要求调取相关拆迁协议。秦某深称A号院共涉及6份拆迁协议,有关于其本人的仅为本案中提交的上述拆迁协议。
此外,赵女士曾于2016年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后撤诉,提起本案分家析产纠纷诉讼。赵女士称在2016年案件中获知上述拆迁协议,在离婚诉讼中不清楚拆迁款及安置房屋一事,故未予分割。

裁判结果
一、秦某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赵女士支付拆迁补偿款333820.5元;
二、确认赵女士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享有50%使用权;
三、驳回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女士与秦某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深签署拆迁协议,两人离婚时对此未进行分割,现赵女士要求分割拆迁款及安置房屋。对于秦某深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在离婚诉讼中,秦某深并未提及领取拆迁补偿款一事,且拆迁安置房屋系于离婚之后获得,赵女士称其在2016年向秦某深提出的分家析产纠纷中获知拆迁协议,才具体得知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一事,该案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虽然拆迁一事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赵女士在离婚案件中对此并不确知,其在2016年的诉讼中知悉其权利受损,并持续主张权利,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法院认为赵女士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秦某深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上文论述,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赵女士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秦某深签署拆迁协议,并因此获得拆迁款,该权益系在赵女士与秦某深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赵女士现主张分割一半款项,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拆迁安置房屋也因拆迁获得,虽然该房屋系于双方离婚后才分配给秦某深,也应属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涉及两套安置房屋,面积不同,赵女士主张面积大的一套由其全部享有使用权,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法院判令其享有一号房屋50%使用权。因双方已离婚,对于一号房屋如何使用问题,应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本案中仅依据赵女士诉讼请求确认其使用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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