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2.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二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分割的财产为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为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购房时支付首付款40万元,其中包含向被告借款8万元及共同借款7万元。婚前原告个人还贷2万元,婚内共同还贷9万元,离婚后原告个人还贷6万元,尚有未还贷款39万元。《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前出资及增值部分按各自所占比例分割,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各占一半。
另一套房产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内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二号房屋售出并偿还清银行贷款后,剩余钱款双方平分。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且拒不提供二号房屋购房合同及其他材料,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房产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3年6月,双方为结婚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2013年7月中旬,拿到钥匙的原告被告共同生活,并一起偿还房贷。另外,《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提到“第一套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可见原告通过《离婚协议书》再次确定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原告补偿款。
2.原、被告虽然于2018年9月4日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与被告重归于好,后二人便又在一号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并偿还一号房屋贷款。3.二号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3)房屋:双方名下共计2套房产。第一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地产待法院估值后,按照公式比例进行分配,……第二套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为两人婚后购买,依法售出并偿还清银行贷款后,将剩余所得钱款平均分配。……(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约定“双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必须要在二号房产变卖完成后,才能进行最终款项分割”。
另查,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秦某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以78万元购买一号房屋,首付款24万元,剩余54万元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同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现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2908.2元,截至2018年9月4日,一号房屋剩余贷款共计421311.36元未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的购房款及首付款为网签价,真实购房款为93.5万元,首付款及中介费、契税共计42万元。
2017年4月,被告从案外人C公司处购买二号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双方对一号房屋首付款出资数额及该房屋如何分割存在争议。1.关于一号房屋,双方均不主张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分割。对于该房屋的首付款出资及贷款偿还情况,原告表示其出资35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存款9万元,父母资助16万元,向亲戚借款8万元,另有2万元系向被告舅舅借款2万元,该2万元已由原告婚前偿还),被告出资7万元,购房后即由原告偿还房屋贷款至今。因此,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其给付被告20余万元的折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出资20万元(其中父母资助9万元,其舅舅偿还其父母债务2万元,该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其余钱款于平时取款存入原告账户),并主张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同居且财产混同,一号房屋系为结婚购买,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9年8月31日,因此,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
现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由其给付原告房屋价值30%的折价款。原告认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及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下旬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但称双方财产未混同,并主张虚假结婚证系应被告的要求而办理。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单及存款凭单、公积金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某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表示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2014年1月25日、1月27日取款共计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舅舅的借款2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1月27日取款共计2万元系偿还其舅舅借款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于婚前向亲戚借款买房并于婚前偿还,但不清楚具体数额。
被告提交其母亲赵某霞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赵某霞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9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卡取现9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9万元包含向被告舅舅的借款2万元,被告仅支付首付款8万元。后原告变更主张称其向被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二人并非因结婚购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称二人系为结婚购房,原告并未向其借款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原告曾表示在房产上加上其名字,后因房屋有贷款无法加名。
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以及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下旬期间双方经济是否混同的问题,原告主张生活开支基本由其负责,收入各自归各自所有,其自己管理自己工资收入,未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则主张吃饭等生活开支由其负责,原告的工资不交由其保管,由原告存起来买房及还房贷。关于上述同居期间被告是否偿还一号房屋贷款的问题,经询问,被告表示其未给付原告钱款偿还一号房屋贷款,由原告用公积金偿还。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22891元;
二、驳回原告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被告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处理二号房屋及其专项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一号房屋,原告称被告出资7万元属于其向被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该房屋虽以原告名义购买,但该房屋首付款由双方出资,且购于双方结婚前半年,结合双方于购房前至结婚期间同居的事实,以及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对一号房屋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法院认为一号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综合考虑首付款及贷款偿还情况,法院认为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
对于被告主张应平均分割的意见,根据《离婚协议书》关于分配比例的公式可知,对于一号房产分配比例并非平均分割,而是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并结合共同偿还贷款情况对房产进行分割,故对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房屋价值30%折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出资额、贷款偿还等情况并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酌情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