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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周某向我支付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补偿款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我方要求分割周某所有的一号房屋99%的份额的婚后增值部分,与周某聪所有的份额无关,周某聪主张婚前出资与本案无关。周某聪在双方婚后给付双方钱款无任何记录,也未对出资性质明确主张,即便参与还贷,也属于对双方的赠与。周某与周某聪之间如何分割房款与本案无关,我方有权按照产权份额主张增值利益。一审判决以周某聪的案外陈述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房屋是按份共有,且现在已经出售,不存在影响周某聪的利益的情形。一审判决实体驳回了我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1.一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从购买时间、资金来源来看,房屋首付款、偿还贷款均是周某聪出资。双方结婚后,也是周某聪在出资还贷,周某聪仅占有1%是出于对女儿的爱。2.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共同财产已经都给了孙某,充分对他进行了补偿。关于孙某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其以房屋购房价格作为基数来计算.双方在房屋购买后三年多才结婚,结婚时,房屋已有大幅度增值,该部分增值与孙某无关,其计算方式显失公平,我方不予认可。婚后,周某聪也参与了还贷,还贷金额高达10万元左右,故房屋出售后,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分割给周某聪40%售房款。综上,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支付6100美元;2.判令周某向我支付一号房屋我参与还贷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553345元;3.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周某购买一号房屋。2006年6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周某聪,周某占有99%份额,周某聪占有1%份额。该房屋贷款35万元。2008年3月12日孙某转账给周某140000元。2008年10月8日孙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18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存款女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2070000元,美元6100元归男方所有,男方名下存款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周某未给付孙某6100美元。2019年6月周某、周某聪将一号房屋出售。现孙某来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给付6100美元并支付一号房屋出资及还贷增值部分补偿款。
审理中,周某的母亲周某聪到庭表示,涉案房屋首付款17万元系其出资,周某购房时正在上学,没有收入。不知道孙某出资的14万元,婚后参与还贷陆续给付周某10万元。2019年房屋出售之后和周某达成卖房款分配协议,约定周某聪取得全部房款的40%,周某取得全部卖房款的60%。现不同意按照孙某的分配意见分配售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孙某与周某协议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周某应当依据离婚协议给付孙某6100美元。周某主张孙某没有履行解除担保的义务,不同意支付6100美元,缺乏法律依据,且解除担保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对周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孙某要求周某支付6100美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要求周某给付涉案房屋出资及还贷增值部分补偿款,涉案房屋系周某婚前购买,登记在周某与周某聪名下,周某聪明确表示对于房屋首付款及还贷均有出资,房屋出售后周某与周某聪对于售房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周某聪不同意按照登记的比例进行分配,故涉案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周某聪的利益,且孙某向周某转账的14万元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各方婚前的出资及还贷情况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在上述权利未明确之前,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孙某及周某的共同还贷部分,故对孙某要求周某给付其参与还贷相应增值部分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6100美元;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系周某与周某聪共有财产,房屋的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由周某聪偿还,故一号房屋中既包含周某的婚前财产,也包含周某聪的个人财产。与一般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案件不同,本案中,周某聪本人亦有相应份额,其参与还贷,并非当然对子女及子女配偶的赠与。
孙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周某聪的个人财产予以析出后,再行分割。至于孙某主张以房屋购买价及出售价为基数计算婚后还贷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到房一号房屋购买时至周某与孙某结婚时有较大幅度的增值,该部分增值与孙某无关,对于孙某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孙某可待共有财产中周某聪财产析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确定后,再行主张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