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秦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女士支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房屋折价款,即被告给付原告6894500元;2.判令被告吴女士支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租金的一半,即877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7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的母亲同意为原告出资165000元。后钱交给被告,让被告代买。2004年8月,被告在北京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由双方共同还贷。后原告得知房产证只有被告一人名字,遂要求加名,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上半年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2015年1月,朋友告知原告被离婚了,是公告缺席判决的。
2016年1月原告听说被告早已再婚、生子。被告明知原告长期居住北京,却至杭州起诉离婚,并故意隐瞒原告通讯方式及财产,致使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离婚,其行为极其恶劣,加上被告涉嫌重婚,其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女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2年的时候原、被告没有确定恋爱关系,购买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2004年开始共同还贷不属实,被告一直没有正经工作,所有的购房款都是被告父母出资的。2008年至离婚,都是被告父母出资偿还月供,涉案房屋最后剩余贷款七十万,都是被告父亲让被告舅舅出资,最后是被告的妹妹把钱还给被告的舅舅。涉案房屋全部都是被告父母出资的,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所有。
综上,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被告父亲拥有多套房产。原、被告婚姻有问题,没有过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告也没有参与过涉案房屋的还贷。涉案房屋即使有出租,租金也与原被告无关。
法院查明
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31日,杭州市法院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夫妻财产未作处理。
另查,2004年2月2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R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房价款1655628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支付335628元,余款1320000元被告以申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实际总房款1677156元。
2004年8月18日,被告(借款人)与F银行(贷款人)、北京R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320000元,本案原一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抵押借款及还款的相关材料,经核,原、被告婚后还贷金额为750752.91元。
2006年7月26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交易明细(从04年至08年结婚前后,14年离婚判决后至16年底),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及离婚后都是被告的父亲在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所述不实,称涉案房屋当时在还贷的时候被告经常钱不够,每次都是被告让原告去银行取出现金,然后再由被告存入还贷账户,上述证据材料反而可以印证涉案房屋是原、被婚内双方共同还贷的。
2.合作金融机构明细,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最后一笔还贷是被告向其舅舅借款,之后由被告的妹妹还给了被告的舅舅。原告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以偿还了涉案房屋的贷款。
庭审中,经当庭询问双方,双方均同意由本院依据涉案房屋的户型、面积、位置、朝向及同类型房屋的价格综合确定涉案房屋的现值。关于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出租及租金收益的问题,被告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涉案房屋未出租,也无租金收益,双方均未就此问题进一步举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先生房屋折价款三百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折价款一节,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就涉案房屋共同还贷部分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予以补偿,具体包括共同还贷的本金部分及升值部分。具体金额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的户型、面积、位置、朝向及同类型房屋的价格综合确定的涉案房屋现值、涉案房屋购买时的总房款及本案有关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收益一节,现被告否认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期间出租并有租金收益,双方亦未就此节事实出示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事实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法律中应于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