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文、李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由二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未向银行核对剩余贷款具体数额)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郭某文、李某是郭某英父母,姜某系郭某英前妻。2014年6月,郭某文、李某实际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总价款1792118元,首付992118元,仅使用姜某的公积金贷款800000元,但是所有款项均系郭某文、李某出资。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辩称,第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该驳回原告郭某文、李某的起诉;第二,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没有形成共同的财产,不存在“分家”,自己与郭某英因结婚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婚后单独生活工作,从而使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买涉案房屋。依据购房合同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是姜某、郭某英,也证明郭某文、李某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另,案由分家析产与原告郭某文、李某诉求无关,原告郭某文、李某诉求为物权确认,本案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郭某文、李某与姜某、郭某英根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之前的案子已经驳回了原告郭某文、李某的诉求,本案由重新提起诉讼,所以属于重复起诉。
法院查明
郭某文、李某系郭某英的父母,姜某系郭某英的前妻。2013年5月20日,郭某英与姜某结婚。2014年5月26日,郭某文、郭某英、姜某、李某四人与A公司签订了《团购优惠确认函》,以优惠购买C公司房产。2014年6月,以郭某英、姜某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792118元,其中首付款992118元,公积金贷款800000元,郭某英为主购房人,使用姜某的公积金进行的贷款,房款通过郭某英名下银行卡偿还。购房款主要由郭某文、李某出资,姜某与郭某英曾向姜某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出资购房。
因郭某英与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姜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后姜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郭某文、李某认为诉争房屋系自己借用郭某英、姜某名义购买,属于借名买房,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郭某文、李某与郭某英、姜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郭某文、李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文、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郭某文、李某以郭某英、姜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郭某文、李某所有,并要求偿还剩余贷款及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另查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文、李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之前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虽然诉争房屋的购买主要由郭某文、李某出资,但使用的是姜某的公积金贷款,姜某与郭某英曾向姜某母亲借款10万元用于出资购房。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购买为家庭人员共同出资”。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认定:“综合考量郭某文、李某与姜某、郭某英之间的关系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述,郭某文、李某所述房屋购买、装修等费用支付、居住使用和购房合同及发票的持有情况等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其出资系基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郭某文、李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要求偿还剩余贷款及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然而姜某对该主张持有异议,而郭某文、李某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针对诉争房屋的出资不属于家庭人员共同出资,亦未能有效证明其出资确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郭某文、李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