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周某宏个人单独所有;2.诉讼费由周某宏自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丽系周某宏之母。1967年10月,吴某丽与周某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周某霞、长子周某宏,次女周某希。1988年吴某丽与周某鹏离婚。张某君系周某希之夫,张某丹系张某君、周某希之女。2007年10月6日,周某希死亡。2005年4月18日,周某宏、周某希与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以567931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一套,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周某宏一人承担。2005年9月30日,周某宏与北京P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供暖协议书》,办理一号房屋入住手续,缴纳物业费、供暖费。因周某希去世,一号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周某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周某宏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君、张某丹辩称:不同意周某宏的诉讼请求。周某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号房屋出资全部由周某宏支付,不能证明一号房屋所有权由周某宏单独所有。
被告吴某丽辩称,同意周某宏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被告周某鹏辩称:1967年10月16日,周某鹏与吴某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周某霞、周某宏、周某希。1988年6月18日,周某鹏与吴某丽经法院判决离婚。从此,周某鹏与三个子女女失去了联系。从周某宏的起诉状中周某鹏知悉周某希已去世。周某宏帮周某希购房的事周某鹏并不知情,周某鹏认可周某宏提供的证据,认可周某宏叙述的事实,认可周某宏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丽与周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7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周某霞、长子周某宏、次女周某希。1988年6月18日,吴某丽与周某鹏经法院判决离婚。三名子女随吴某丽生活。周某希与张某君于1998年3月11日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丹。2007年,周某希因车祸死亡。
另查:2005年4月18日,周某宏、周某希作为买受人,K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周某宏、周某希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为567931元。2005年5月8日,K公司为周某宏、周某希出具首付款金额为117931元的发票。2005年5月20日,周某宏、周某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作为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签订《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购买一号房屋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2005年9月30日K公司为周某宏、周某希出具公共维修基金61429元、契税8571元、印花税286元等费用的收据。
2005年9月30日,周某宏作为甲方、北京P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周某宏作为甲方、东光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2021年4月2日,银行为周某宏出具《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全部贷款本息于2021年4月2日结清。一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宏称一号房屋的买受人虽然是其与周某希,但实际的购房款全部由其个人支付,贷款也由其个人偿还。2005年底一号房屋交付,其办理入住手续并装修后实际居住,多年来一号房屋相关物业、采暖等费用亦由其实际支付。2006年底因周某希的丈夫借调至北京工作,周某希及张某君、张某丹在一号房屋居住半年左右。周某宏称因购买一号房屋的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偿还的银行贷款均由其支付,装修费用由其承担,及后期与房屋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其支付,故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周某宏同时称,因购买一号房屋时周某希的户口在新疆,吴某丽让其将周某希同时写作买受人,以图今后周某希在北京有房产,其子女可能可以在北京上学,但当时已与周某希说明一号房屋的实际利益与其无关。为证明一号房屋的全部款项由其支付,周某宏提供购房发票、银行流水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物业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张某君、张某丹对周某宏所述不予认可,称周某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款项由其支付,亦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但因周某希去世,故张某君现无法提供相关周某希出资的材料。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宏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周某宏、周某希作为买受人于2005年4月28日与K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周某宏虽办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但一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号房屋的物权的设立,应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买受人,周某宏、周某希暂未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仅享有基于《预售合同》的约定要求K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权利,而K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周某宏现要求在其与周某希的继承人间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要求于法无据。同时,依据周某宏现有提供的证据,法院亦不能确认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周某希有明确的不要求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周某宏、周某希均为《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故对于周某宏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