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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亲属名下未有协议出资人能否享有房屋居住权
发布日期:2022-01-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文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我妻子赵某丽因在香港,所以以李某文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缴纳了全款并以李某文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赵某丽实际接受房产交付,实际装修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缴纳水电物业费。赵某丽于2012年去世,我是她的法定继承人。同时,2003年我和我的家人就已经居住在涉案房屋,李某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强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李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强腾退李某文涉案房屋;2.判令张某强给付李某文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判令张某强给付李某文占用期间的中水费、物业费及供暖费;4.案件诉讼费、评估费由张某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文之姨母赵某丽与张某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李某文所有的房屋,上述房屋曾由张某强一家居住,赵某丽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张某强及其子张某昊居住,后张某昊搬出。李某文交纳了水电费,物业费。
    2016年7月1日张某强及其子张某昊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李某文,要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强、张某昊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某丽向李某文的银行还款账户汇入款项用以偿还李某文向银行的贷款本息,但综合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张某强、张某昊对于其主张的赵某丽与李某文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未能提供翔实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此情况下,张某强、张某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强、张某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张某强、张某昊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张某强、张某昊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驳回其检察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文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行使相关权利。张某强所称的借名买房一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故其无权继续居住涉案房屋,且根据其经济状况其具备腾退条件,故其应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李某文。李某文虽申请参考租金标准评估房屋使用费,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张某强方曾出资房屋相关款项等事实,法院认为按照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使用费有失公平,法院将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对房屋使用费数额进行酌定。另李某文未举证证明其曾积极向张某强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房屋使用费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某强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腾退交还李某文;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强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给付李某文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房屋腾退交付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何正辉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依据不足,李某文要求何正辉腾退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审法院参考评估价格、双方亲属关系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使用费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资问题,其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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