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张某强所有;2、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原告张某强与第三人孙某华登记结婚,被告孙母系第三人孙某华之母。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及方便第三人上班,原告决定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因原告当时受北京的限购政策限制,故与被告协商暂借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同意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刘某、北京某中介公司就购买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939万元,分期支付。2016年8月,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并办理了物业交割。前述具体签约、付款等事宜均由第三人孙某华代为办理。
另外,购房款及购房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税费的资金来源均为原告婚前财产及对外借款,且交房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此。现诉争房屋因借名买房约定而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被告仅仅是诉争房屋登记的“出名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故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孙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借名买房的合同或口头协议,故不应按照借名买房认定房屋权属。第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相应出资情况,声称的出资属于婚前财产和对外借款没有相应依据,即便有,也与本案的权属争议无关。房屋购买后,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孙某华述称,2010年1月,我与张某强登记结婚,我母亲孙母长期与我们居住在宣武区。2015年12月,我将父母户口从河北保定迁入北京。考虑到我们在北京没有购房资格,我父母在北京也没有住房,且需要帮助我照顾孩子,我和张某强商量让我父母在北京购买一处住房。具体购买房屋的事宜由我母亲授权我办理,整个过程中,张某强都没有提出借我母亲名义买房。2016年3月,经过前期选房,我代表我母亲签订了一系列的购房文件,张某强和我及父母想方设法筹集了部分款项,都以我母亲的名义交给了售房人。
之后我母亲办理了房产证,也将户口都迁入了诉争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这套房屋里。我女儿出生后,我父母一直在帮我照顾孩子。2018年12月,因家庭琐事纠纷,张某强跟我发生了争吵,此后因我们感情生变,之前没有争议的房屋权属开始产生争议。我认为我们跟我母亲协商的过程,从未提及借名买房,从来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而归张某强所有。关于购房款,我母亲与我均进行了部分出资,房屋由我母亲一直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我母亲。
本院查明
张某强与孙某华系夫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孙母为孙某华之母。
2016年3月16日,孙某华代孙母与刘某、北京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孙母,孙某华代孙母支付定金10万元。同日,孙某华代孙母与刘某、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母以939万元购买刘辉所有的诉争房屋。后孙母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孙母持有。
就借名买房的事实,张某强申请证人张母、梁某出庭作证,张母系张某强之母。张母证明诉争房屋在购买时张某强、孙某华均没有购房资格,故以孙母的名义购买,选中诉争房屋并决定购买是张母和孙某华一起去的,孙母除了过户当天参加了,其他过程均未参与。支付购房的第一笔定金10万元亦是张母分几次支付,购房款大部分都是张母出资或借款,小部分是张某强、孙某华出资。证人梁某系北京某中介公司职员,2016年3月购买诉争房屋时梁某证明他接待孙某华、张母购房,二人购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孙某华上班近、张某强坐地铁方便。其让店员带着二人看房源,选中诉争房屋后其参与谈判、斡旋及从签约至过户的整个过程。在此过程中,他只有过户当天见到了孙母本人。当时他问过购房写谁的名字,孙某华或张母称张某强、孙某华夫妻名下有房,没有购房资格,孙某华母亲孙母有购房资格,所以写她的名字。
对于诉争房屋939万元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张某强、孙母和孙某华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在全部购房款939万元中,孙母出资70万元(后张某强、孙某华偿还251500元,尚欠448500元未还),张某强、孙某华共同出资150万元,向张母1借款100万元(尚未偿还),向W公司借款275万元(已偿还),向张母2借款130万元(已偿还),张某强出售个人婚前购买的房屋出资202万元,张母支付定金10万元及交割保证金2万元(已偿还)。
本案审理中,孙母之夫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本人不再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概由其妻孙母行使、享有。
张某强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了其婚前购买的两套房屋,并主张上述售房款除购买诉争房屋时支付了部分房款外,其他款项用于偿还购房时的借款。同时,以孙某华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后2016年由张母作为代理人以125万元将上述房屋出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售房款125万元中的80万元用于偿还购买诉争房屋的借款、25万元给付孙母、其余款项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均无异议。
张某强称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孙某华保管。诉争房屋交付并装修后,张某强称诉争房屋由其夫妇二人居住,孙某华称其父母自2017年开始就和她和张某强在诉争房屋中共同生活居住,孙母一直都在,孙某华之父有时回老家办事。2018年5月11日,张某强与孙某华的孩子出生。后因张某强、孙某华二人产生矛盾,张某强搬出居住。对于搬离时间,张某强称其于2019年6月12日搬出居住,孙某华称2018年底张某强就搬走了,2019年2月至6月14日,张某强搬回居住后又搬走。
裁判结果
一、孙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至张某强名下;
二、驳回张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张某强主张其与孙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请求法院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要求孙母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强主张其与孙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因双方并未就借名买房签订书面协议,同时,孙母及第三人孙某华均予以否认,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购房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关合同、证件等资料原件的持有情况综合判定。
就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议,根据张某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证明当时在选房时,出面选房的孙某华和张母表示购房的目的是要方便孙某华上班,同时表示张某强、孙某华都没有购房资格,故把房屋购房人登记为有购房资格的孙母。且除了房屋过户当日,整个选房、协商、购房过程,孙母均未出面。就购房款项的支付,在939万元的购房款中,孙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仅出资70万元,之后张某强、孙某华还偿还给孙母25万余元。对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在选房时,即为方便孙某华上班方便,购房后张某强、孙某华及孩子在所购房屋内居住,孙母夫妇虽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但应系与女儿、女婿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放在诉争房屋内,现因张某强搬出居住,张某强无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孙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结合上述几方面查明的上述事实,购买诉争房屋应不是孙母的本意。其一,孙母自己购房,确未亲自参与。虽孙母与孙某华系母女关系,孙母委托女儿孙某华代为办理购房事宜尚在情理之中,但作为孙母的亲家、张某强之母的张母从开始选房到签约及支付定金、筹措购房款都全程参与,而孙母并未提供其授权张母代为办理购房事宜的事实。其二,孙母自己购房,应由孙母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即便孙母支付购房款的能力有限,需由女儿、女婿出资帮助或对外借款,但作为购房人,孙母应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而本案中,孙母自己只负担了939万元购房款中的70万元,显然其并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能力。
其三,孙母购房,其他人出资帮助或借款于她,其应在具备能力后偿还他人借款。而本案中她非但没有偿还借款,还接受了由张某强、孙某华偿还给其的25万余元,对于所购房屋,孙母的直接出资不到房屋价款的二十分之一。上述情形都明显不符常理。其四,在张某强、孙某华、张母等人均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形下,将具备购房资格的家人孙母列为购房人,是当时能为张某强、孙某华再行购房的合理选择。且亲属间借名买房,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亦属合理。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即诉争房屋应系张某强、孙某华另行购买房屋时因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借用孙母的名义购买。现张某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但张某强要求被告孙母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房屋登记虽转移至张某强名下,亦属于张某强、孙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