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李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母与李某文、李某武就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事实和理由: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文、李某武二人。李某文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未育有子女。李父于2016年2月4日死亡,李某文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2001年7月,李母借用李某文、李某武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2002年房屋交付。李母将房屋装修后用于对外出租至今,租金一直由李母收取。
2004年房产证下发,登记在李某武名下,由李某武与李某文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房屋系李母借名购买,房屋也一直由李母占有使用收取相关收益,李母系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李母借用李某文、李某武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因李某文去世,李某武、赵某华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房屋属于李某文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遗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与李某文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也不具有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原告将房屋登记在李某文名下是将房屋对李某文的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李某武辩称,房屋是李母的房产,李某文在世的时候都认可。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夫妇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文与赵某华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
2001年7月7日,买受人李母与出卖人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某小区认购书》显示:李母认购某小区一号房屋,认购金为1万元。同日,房地产公司收到交款人李母交纳的认购金1万元。
李母出示的签订日期2001年7月《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房地产公司,买受人李某武、李某文,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商品房),房价款为756234元。李母出示的房地产公司收据显示:2001年7月15日房地产公司收到交款人李母支付的李某武、李某文首付款680611元。
诉讼中,李母称“2001年7月7日李母与涉案房屋签订了认购书,7月7日当天李母交纳1万元的定金,交给了售楼处的工作人员。7月15号李父和李母分别代李某武、李某文名义签署了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并缴纳了680611元的购房款。”李某武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不是我签名”。赵某华称“当时赵某华与李某文没有结婚,所以不知道”。
2002年6月,李母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从收房至今都没有由家人居住,一直到现在都是出租状态。
2002年7月11日,李母补交了房屋尾款75623元,差额6080.7元。
填发日期2004年6月30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上述商品房事项有: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武(等),房屋坐落西城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附记李某文二分之一。涉及产权证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李母交纳。
李某文在2015年6月25日死亡。李父在2016年2月4日死亡。
2018年4月23日,法院就原告赵某华与被告李母、被告李某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李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由被告李某武继承所有,被告李某武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支付原告赵某华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
本院针对借名买房约定等相关事项进行询问。李母称“首先是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因为是跟子女之间。在2001年李母去选房,相中了案涉房屋。在7月7日签订了认购书,当时李母在它处有房子,而当时进行相关的拆迁,如果说在拆迁的时候,李母名下有其他的房屋,她可能会获得的拆迁利益会减少,她是出于这方面的一个考量,就把这个房子就先写在子女的名下。是李母与李某文、李某武的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李母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母就其与李某武、李某文之间存在关于案涉房屋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借名买房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登记于李某武、李某文名下的案涉房屋购房款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均是李母支付,而基于与李某文、李某武之间的母子、母女关系,李母的出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现并无李母与李某武、李某文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证据,且借用两名子女的名义购买一处房产有违一般生活常识,故李母对案涉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但并不因此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
综上所述,李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