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返还我应得的拆迁补偿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我和刘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已拆迁,但却占用我应得拆迁款,其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峰、刘某辰、刘某苒辩称:一号房屋是我父母留下的房产,现确系已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中500000元用于刘某苒购买车辆,500000元用于偿还盖房时所借款项,现只剩下二十余万元。刘某峰身体不好,手头需要留一些钱应急;另外,赵某丽还拿着家里的其它款项未归还,包括村委会在2014年发给刘某峰的工龄费150000元、刘某辰爷爷的款项等。综上,我们不同意赵某丽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丽与刘某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63年结婚;刘某辰是二人之子,刘某苒是刘某辰的女儿。
2017年9月1日,刘某峰与北京C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该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拆迁腾退。该协议写明安置人口为3人,包括产权人刘某峰、其妻赵某丽、其孙女刘某苒。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此次拆迁所得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共计526966元,各项奖励及补助共计1629919元,在扣除应补交购房款660120元外,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496765元。该款项现在刘某辰处。
赵某丽认可其在房屋被拆迁后至2020年8月份,与刘某峰、及刘某辰夫妇一起在海淀区A号租房居住。根据刘某辰所提交的租房合同,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为35000元;平均每月电费数额为796.42元。诉讼中,刘某辰就所述拆迁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盖房时所借外债,但就债务的存在则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刘某辰向赵某丽返还拆迁补偿款455602.43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赵某丽其它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赵某丽主张5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方对赵某丽要求分割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提出赵某丽同时应将所占有的家中其它款项返还,包括刘某峰的工龄款、及刘某辰爷爷的款项等。根据双方对拆迁款的分割意见,及拆迁协议中对被安置人口的确认,法院认定刘某峰、赵某丽、刘某苒对此次拆迁所得补偿款,各享有1/3的份额。
因上述款项中含有周转补助费,故在拆迁后租房期间所产生的租金、电费等,应从所得款项中扣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刘某辰所提供的证据,法院确定扣除的费用包括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共35个月的租金102083元、电费27874.7元;剩余款项的1/3,即455602.43元,为赵某丽应分得的款项。因该笔款项现在刘某辰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对于双方在庭审中所提其它主张,包括:赵某丽所述刘某辰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刘某辰所述赵某丽占有家庭的其它款项等,双方均可另案解决。另,刘某辰就所述拆迁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盖房时所借外债,但就债务的存在则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