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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支付赵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价值50%的价款,即427250元;2.判令周某承担鉴定费5000元;3.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与周某于2011年5月相识,同年11月19日结婚,2013年10月因拆迁安置,获得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面积69.73平米。后由于周某婚内存在家暴行为,赵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案涉房屋,2015年6月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与周某离婚。由于婚内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法院判决“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至2020年12月,案涉房屋正式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赵某遂与周某协商要求其给予折价补偿,未果。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周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结合财产性质和来源认定。
案涉房屋属于2011年取得安置房。房屋来源是基于:周某是单位退休职工。在工作期间,1998年起承租单位公房A号平房使用,长期在此生活。2011年腾退项目,实施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2月。以此时间点为界,周某承租的单位公房在腾退范围丙。周某与赵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晚于项目实施节点。本案争议安置房的获得是以周某原有婚前个人承租公房腾退为前提,是原承租房屋使用权益的自然延伸。无论赵某与周某是否结婚,周某均会取得案涉房屋,各种补助款项也不会发生变化。
三、赵某没有承担案涉房屋购房款。
这些权益属都来源于婚前周某承租单位公房,与赵某无关。
四、《安置购房合同》和《安置协议》明确被腾退人是周某,房屋买受人是周某。没有其他人,安置房将来办理产权手续,单位只对周某。
五、本案诉争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产登记时间至今不满5年。周某不是完全产权。周某取得完全产权必须补缴政府收益。出售必须交纳土地收益。依据2008年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销售管理文件规定,需向政府交纳销售市场总价10%的综合价款。
六、现在居住人还有两个孙子,赵某与周某共同居住时间2年多。
法院查明
赵某与周某于201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赵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3年9月,单位(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将承租的坐落于房山区A号的公房腾退,乙方可购买一套房山区安置房。乙方按照《政策》享受下列腾退补助及奖励,合计334052元。
2013年10月31日,北京D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腾退安置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房山区一号,安置房购房总金额为327947元,腾退补助及奖励合计334052元,实际应退6105元。
安置政策第九条载明,安置对象是腾退改造范围内依法确立的公房承租人。第十条载明,公房承租人及配偶除应腾退的公房外,均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集资房、房改房和其他承租公房,且符合北京市购房政策规定的,购买安置房分三段计价。第十四条载明,按照保障性住房一户一套的原则,符合购买安置房条件的公房承租人只允许购买一套安置房。“一户一套”的“户”是以承租人为认定标准的一个家庭(承租人夫妇双方)。
该房屋价值为85.4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213625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周某承租公房,仅有承租权,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主张2011年2月为项目实施节点,周某与赵某结婚晚于该节点,对此,法院认为,2011年2月仅为判断是否属于腾退范围内公房的时间节点,并不能以此为标准判断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需要指出,周某系职工,案涉房屋系周某承租的公房被腾退安置而取得,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酌情考虑房屋的来源情况予以分配,故法院酌定周某应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213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