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赵某龙与王某霞原为夫妻关系,育有赵某娟、赵某丽。1989年10月12日,赵某龙与韩某芝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期间无子女。2013年11月10日,赵某龙与韩某芝离婚,赵某龙取得登记在韩某芝名下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7年10月14日,赵某龙去世,生前留有遗嘱由原告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份额。
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继承赵某龙名下该产权份额。2020年9月8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占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但自2017年10月14日至今,被告独自控制占有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利,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同意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芝辩称:涉案房屋系韩某芝前夫单位分配的公房,1998年进行房改售房时使用其前夫的抚恤金购买。被告自分配公房后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但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故同意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由原告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龙与韩某芝于198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赵某龙与韩某芝的婚姻关系,登记在韩某芝名下的涉案房屋由二人按份共有,各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7年10月14日,赵某龙去世。2020年7月2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龙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赵某娟继承。2020年9月3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建筑面积47.32平方米。
诉讼中,被告提交《换房协议》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原系韩某芝前夫孙某江承租,1986年7月3日《换房协议书》载明孙某江(韩某芝)自A号换房至B号。1986年5月23日《换房协议书》载明韩某芝自B号换房至一号。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其认为两份《换房协议书》时间记载存在矛盾。经询,被告亦无法解释时间矛盾之处。
另调查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该房屋原登记为韩某芝承租。1998年进行房改售房,购买人为韩某芝。后登记在韩某芝名下。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娟所有,原告赵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某芝支付房屋折价款205.842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理由正当。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照8.7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法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赵某龙于2017年10月14日去世,但原告至2020年7月20日才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7月20日后原告要求行使按份共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而遭到被告拒绝。考虑到原、被告此前的家庭关系及韩某芝系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的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