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征收周某祥承租的公房取得的安置房屋,周某祥有权占有使用。2.征收时并未针对在册人口、共居人进行安置补偿,林某并非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林某无权要求周某祥返还一号房屋。3.周某祥承租的公房是周某祥的前妻赵某娟所在单位分配给赵某娟的,周某祥与赵某娟二人离婚时未对该公房的使用进行分割,且征收该公房安置的一号房屋系赵某娟出资进行装修添附并在此居住,一审法院未追加赵某娟参与诉讼,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生效判决已确定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林某享有,林某依据生效判决有权要求周某祥腾退一号房屋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周某祥是被征收公房的承租人,征收安置的一号房屋只有周某祥一人在此居住,赵某娟未在此居住。周某祥上诉主张的与赵某娟相关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某不认可。
法院查明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祥立即腾退一号房屋,并不得损坏屋内设施。2.判决周某祥向林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3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林某将周某祥等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依据协议安置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为一号房屋(面积为45.67平方米),周某祥于2019年4月19日办理一号房屋入住手续。该案经审理认定周某祥与林某于2012年6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拆迁时周某祥与林某房屋财产各一半,该协议系双方对A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分配达成的协议,基于上述协议,双方就A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每人享有50%的份额,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享有。周某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号房屋一直由周某祥控制。林某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由周某祥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林某占有使用费。林某对此予以认可,周某祥认为价格偏高,是两居室的租赁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一号房屋系A号房屋被征收所安置的安置房,关于A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生效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享有,周某祥无权占有房屋,对林某要求周某祥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周某祥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周某祥无权占有房屋,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法院比照同小区一居室房屋成交租金标准酌定为每日90元,对林某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周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腾退给林某,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二、周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支付林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周某祥于腾退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支付林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生效判决已确认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享有,林某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对一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周某祥继续占有使用一号房屋并无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故林某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周某祥返还一号房屋。周某祥关于其有权占有使用一号房屋以及林某无权向其主张返还一号房屋的上诉主张与生效判决相悖,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支持林某要求周某祥腾退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
如前所述,周某祥占有使用一号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林某作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周某祥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比照同小区一居室房屋成交租金标准酌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每日90元适当。
周某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