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诉讼费用由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慧与王某文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王某萍,2016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与王某文之间为兄弟姐妹关系。王某文于2021年2月2日因病去世,其父母也都已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系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之父王父承租公房。王父于1998年7月2日去世,张某慧与王某文自1987年结婚至2016年拆迁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且房租一直由张某慧缴纳。
2015年8月21日,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在张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分配达成协议,约定:房屋承租人为王某文;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补偿款中,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视、电话移机等补助款归王某文所有,剩余部分由王某文与王某清、王某娟、王某麟四人平均分配。张某慧认为,该房屋实际承租人为张某慧及王某文,王某文无权在张某慧不知情的前提下将共同承租的房屋进行分配及处分。张某慧为了维护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辩称:一、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实质上为被告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与王某文就王父的遗产作出的分配方案,与张某慧无关,无需告知或经过张某慧的同意。二、王父去世后,一号房屋虽由王某文一家居住,但无论是王某文还是张某慧,实质上均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故一号房屋一直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故涉案《协议书》并非对承租人变更的约定,更多的是对一号房屋征收补偿作为遗产的分配方案。三、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原告与王某文尚未离婚,且共同居住,原告不应对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不知情,现原告主张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不具有任何合理性。综上,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应为针对王父遗产作出分配方案,无需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原告自身应对《协议书》的内容明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萍辩称:同意张某慧的诉讼请求,认可张某慧所述事实。
法院查明
王某文与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王父于1999年7月1日死亡。张某慧与王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萍。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原由王父承租。
2015年8月21日,王某娟、王某麟、王某清、王某文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其内容为,现就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一号房屋今后的分配归属问题,达成协议。一、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一号房屋现承租方为王父(父亲,已去世),该房屋以后有任何变动均与王某娟、王某麟、王某文、王某清四方有关。二、因该处房屋面临拆迁(腾退改造),现将承租方王父变更为王某文,以利于拆迁合同的谈判、签署等事项。对于此房屋所取得的安置、补充款进行如下分配:1搬家补助费、空调、电视、电话移机等补助款归王某文所有;2剩余部分由上述四人平均分配;3在办理此项事情时,如有其他费用发生,由四人共同协商解决。
2016年2月18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办(甲方)与王某文(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4886670.03元。
2016年3月30日,王某文取得征收补偿款4886670.03元。审理中,张某慧自述2016年3月30日其与王某文共同去征收办领取了征收款,当天王某文将征收款中的280万元转账至张某慧名下,张某慧将其中的80万转账至王某萍名下,剩余200万元办理了大额储蓄。
2016年11月9日,张某慧与王某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房产一处,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积蓄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房产剩余贷款离婚后由女方积蓄偿还,除房贷以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如有隐瞒,谁名下的债务,离婚后由谁继续偿还,与对方无关。
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调解书,载明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王某文就涉案房屋拆迁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文于2016年11月16日前给付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拆迁补偿款240万元,由王某麟、王某清、王某娟自行分配。
2017年2月9日,西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办(甲方)与王某文(乙方)签订《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405729.04元。
审理中,张某慧主张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其与王某文、王某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21年8月20日,王某娟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涉案协议系王某娟授权王某清代其签署,王某娟对涉案协议的内容均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王某文取得征收补偿款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慧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王某文,征收补偿款取得于张某慧与王某文婚姻存续期间,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无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处分。
但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征收前由王父承租,王某文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张某慧主张王某文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王父及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亦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父死亡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必须由王父的子女就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及征收款分配协商一致,房屋征收部门才能够与协商一致确定的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因此王某文与王某麟、王某娟、王某清签订涉案协议系对涉案房屋被征收人的确认以及对今后可能取得的征收款的分配,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涉案房屋并非王某文与张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不存在未经张某慧准许处分二人共同财产的行为,王某文与王某娟、王某清、王某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该协议系王某文、王某娟、王某清、王某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张某慧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