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职责履行、服务提供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要想认定犯罪主体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获取的方式必须是非法的,最明显的非法方式就是窃取,亦即是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的手段获得相关信息。法律同时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手段,虽未直接列举非法的方式,但也确定了“非法”的定性。
二是获取的信息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职责履行、服务提供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取其他一般单位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同时,该修正案也规定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刑法修正案(七)》中以“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职责履行、服务提供过程中获得”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前缀,但是否只要非法获取上述机关在职责履行、服务提供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就一定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呢?值得商榷。日常生活中,公民个人信息既有姓名、年龄、性别、民族、婚姻状况、身份证号等自然信息,也有学历、专业资格、职业、工作经历等职业信息,也有教育、医疗、经济活动的记录,银行卡使用情况等生活信息,等等。但是否所有与公民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呢,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亦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很难掌握,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保障法律实施的平等性。
(二)“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缺乏指导意见。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罗列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窃取,另一种是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大家很容易掌握窃取的标准,但究竟何种情形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却很难界定和掌握,对于一些钻法律漏洞、打擦边球的获取方式难以确定其非法性,是否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更是难以界定。由于对“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缺乏必要的指导意见,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给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三)“情节严重”难以界定。本罪作为一个新罪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定罪量刑的标准进行规定,究竟如何界定“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如何量刑,成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又一困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从非法获取的数量、获取的次数、非法获取利益的数额及造成的后果等多个方面来衡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能够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获取数量多少、盈利多少、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能构成“情节严重”,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很难显现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
三、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七)》自2009年2月28日施行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先后办理了一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件,但由于该类案件涉及到新型罪名,对各类情节缺乏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出现定罪难、证据标准不统一,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给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迫在眉睫。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公民个人信息应是一般公民不随意公布、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如生理状况、遗传特征、经济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宅电话等,姓名、性别、普通工作单位一般不属于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法益应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能够据以确认公民个人身份的标识性信息,而这类信息公民往往不希望为他人非法知悉,且一旦泄露就可能导致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包括私生活安宁受到非法干扰、私人信息被非法搜索和公开,不能割裂的去看待某一项信息,而是要联系其受保护的程度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衡量其受保护的程度来予以评价。
(二)相对明确“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形式。要想界定是否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首先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能够合法获取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如果行为人享有掌握该类信息的权利,就不宜认定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次,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并且这种危险性应当与“窃取”的危险程度相当,如通过向相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非法侵人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等。第三,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备一定的保密性,如该项信息自身就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为人具备获得该信息的可能性,那么也不宜认定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三)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200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对《刑法修正案(七)》进行解读时,对本罪的“情节严重”进行了阐述。结合黄太云副主任的解读和办案实际,笔者认为,本罪的“情节严重”不能简单的唯数量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信息类型、行为后果等。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受地域、区域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但对于获取个人信息的性质应当予以区分,如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和特定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牟取非法利益的数额。主要指犯罪主体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际获取的利益,同时可以参照日常经营的数额。
三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严重的,如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处罚两次或被刑事处罚后,再次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性信息行为的。四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其他后果的,如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特定主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获取的信息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是严重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造成后果的等等。随着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越来越浓厚,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手机短信服务管理办法》等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打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法律规定准确施行,迫在眉睫。在全面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更好的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