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只有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人民币或者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万元人民币时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才能既遂。经济损失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比较容易计算,但是间接经济损失在实务中由于审限的限制,很难进行准确认定,或者耗时过长,难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济损失”在本司法解释中有比较具体的内容规定。具体包括:行为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后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并未提
当前受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多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依据,因为间接经济损失认定复杂,耗时较长。但是间接经济损失对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准确认定有重要价值,应该进一步完善间接损失的认定,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准确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目前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对于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允许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进行主张。而五千元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之后的获利要达到五千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获得数据之后已经既遂,违法所得是我国刑法对于传统财产性犯罪的一个常用认定条件,况且“违法所得”本身一旦没有明确规定,在刑法理论界也有多种角度的解释,各持己见。如果把这样一个目前存在争议的概念用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标准中,必然导致实务中认定罪与非罪时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实务中与其他罪名的易混还因为“虚拟财产”的概念边界如何划定的问题,在狭义虚拟财产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广义的虚拟财产依然值得研究。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基本是统一的,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这样的的分类标准是由该虚拟财产与经济价值的亲疏关系决定的。但是在当代各行各业与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系日益紧密和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型行业日益壮大的背景下,如果一味地用传统财产性犯罪的标准去衡量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明显不妥当。从刑法的任务和宗旨角度而言,刑法的制定和执行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保护公私财产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诚然,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可以实现实务案件认定的合理性,但是法律解释不能突破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对于法律规则的刚性需求。否则,将违背刑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想完善目前的计算机数据认定标准需要首先明确计算机数据的类型,然后对近年来积累的大量的计算机数据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同类型案件的特点,使各类型的数据信息的认定标准得以明确,相关部门对此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以指导实务案件的认定。互联网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监管,必要时应该订立相关标准,这将有利于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数据信息的价值认定,实现更加准确的定准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