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君、周某豪、周某仁、姜某莹、姜某海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父与周母于1969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周某君、次子周某豪、三子周某仁。周母于1986年去世。周父于1991年与赵某娜结婚,赵某娜带有一子一女,即姜某莹、姜某海。后周父与赵某娜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04年协议离婚。2019年8月22日,周父因病去世,同年11月,赵某娜去世。现周某君与周某仁等人就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周某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豪辩称,不同意周某君的诉讼请求,周父名下的财产应全部由周某豪继承。第一,周父生前常年卧病在床,是周某豪及其妻子、儿子照顾的,周某君、周某仁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割到遗产;第二,周父与赵某娜已于2004年2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已完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周父名下的房产均归周父本人所有,周父同意在房屋拆迁完毕后给予赵某娜一套独居房,后已过户给赵某娜,姜某莹、姜某海作为赵某娜的子女对周父的遗产无继承权。
周某仁辩称,周父的遗产应由周某君、周某仁二人继承,周某豪未参与房屋共建,不应分得房产;此外,周父生病时周某仁已尽到照顾义务;周某仁不清楚姜某莹、姜某海是否享有继承权。
姜某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参加本院庭审。姜某莹辩称,对涉案遗产内容持疑,认为应分得拆迁所对应的利益,但至今未分得,故其暂不放弃继承权。
姜某海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周某君、次子周某豪、三子周某仁。1986年11月,周母因病去世。1991年2月23日,周父与赵某娜再婚,赵某娜携有一女一子,即女儿姜某莹14周岁、儿子姜某海9周岁。2004年2月23日,周父与赵某娜离婚。2019年8月22日,周父因病去世。周父之父母早已去世。
2004年2月23日,周父与赵某娜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纠纷,位于a号及b号的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在拆迁完毕后给予女方楼房独居一套。
2009年11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赵某娜与被告周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父于2010年五月底前给付原告赵某娜六十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庭审中,周某豪称周父已完成上述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房屋已过户至赵某娜名下。
经查,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系拆迁a号补偿所得。庭审中,周某君、周某仁均称其参与了被拆迁房屋的共建。另,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称姜某莹、姜某海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共建,且不属于被安置人。关于房屋继承,周某君、周某仁要求共有房屋,共同补偿给周某豪70万元;庭审中,周某豪表示分得房屋或补偿款都可以,但不同意仅分得70万元补偿款,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如果涉及补偿,其同意向周某君、周某仁支付折价款。
经询,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值为210万元。
再询,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认可周父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生病,此前单独居住,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去世,其主要居住在周某豪家中。周某君称周父生病后,因脑梗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腿无法正常行走,三人均进行了照顾;周某豪称三人共同照顾至2017年9月1日左右。周某豪向本院提交了其父周父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承担了照料周父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予多分遗产。周某君、周某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二人照料周父较多。
另,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称周父与赵某娜结婚后,姜某莹、姜某海均与周父共同居住,后姜某莹、姜某海因升学离开,周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负担姜某莹、姜某海的生活费、学费,周父与赵某娜离婚后,姜某莹、姜某海与周父并无联系,且未进行任何探望、照顾。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由周某豪继承,周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周某君、周某仁给付折价款500000元;
二、驳回周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姜某莹、姜某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姜某莹称对拆迁利益分配存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周某君、周某仁称均参与了被拆迁房屋的共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周父的遗产范围内。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周父没有遗嘱或遗赠,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姜某莹系周父继女,姜某海系周父继子,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认可姜某莹与姜某海曾与周父共同生活,由周父与赵某娜共同抚养教育,故二人属于继承法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综上,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与姜某莹、姜某海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认可周父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生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去世主要与周某豪共同居住,故周某豪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称姜某莹、姜某海在周父与赵某娜离婚后,未对周父进行过任何探望、照顾,姜某莹、姜某海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过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姜某莹、姜某海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分得。
基于以上原因,以及当事人对遗产分割的意见,法院对周父的遗产进行如下分割:
关于涉案房屋,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值为21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周某君、周某仁、周某豪均主张继承房屋,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主要由周某豪占有、控制,故由周某豪继承为宜,但其应向周某君、周某仁支付折价款,如上所述,在遗产分割时,周某豪可以多分,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周某豪继承,其向周某君、周某仁各支付折价款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