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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跟母亲生活子女能否继承父亲宅基地拆迁利益
发布日期:2022-03-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为孙某君的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惠系二原告之父孙某君再婚妻子,被告孙某鹏系二原告之父孙某君之继子,二原告之母与父亲离异后随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并未与父亲孙某君及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天。2011年,二原告之父孙某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W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安置,原告之父系被拆迁人,二被告系被安置人。拆迁安置利益为两居室楼房两套、补偿补助款若干。二被告虽然系被安置人,但该院落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二人无关,属于二原告之父婚前个人财产。现二原告之父孙某君于2020年5月11日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孙某君的合法继承人,为明确孙某君生前个人财产,实现合法继承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孙某君结婚后也在院内盖房了。拆迁利益不全是孙某君的,我和孙某鹏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孙某君一个人顶多也就是50平米的安置利益。结合两套安置房的实际面积,我认为二号房屋是孙某君的遗产。一号房屋是我和孙某鹏的财产。
被告孙某鹏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惠。
第三人周某霖未答辩。

法院查明
白某娟与孙某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孙某霞(本案原告)、长子孙某海(本案原告)。白某娟与孙某君于1997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03年12月,孙某君与刘某惠(本案被告)登记结婚,刘某惠与前夫之子孙某鹏(本案被告,刘某惠表示孙某鹏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1月6日,因登记错误导致户口本上的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和孙某君共同生活,二人无婚生子女,后于2015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15年7月,孙某君与周某霖(本案第三人)登记结婚。2020年5月11日,孙某君去世。
孙某君原系北京市通州区W号(以下简称W号院)有院落一处,院内原有北房五间及厢房两间。
二原告表示白某娟与孙某君离婚时约定将W号院西侧三间房屋归白某娟所有,东侧两间房屋及厢房两间归孙某君所有。二被告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关于W号院后续翻建情况,二原告表示白某娟与孙某君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孙某君和二被告共同居住在W号院。2016年,经村民委员会和孙某君的同意,白某娟在W号院南侧新建一排房屋六间。新建上述房屋后,白某娟与孙某君协商达成一致,新建房屋归白某娟所有,原有西侧三间房屋、东侧两间房屋及厢房两间归孙某君所有,后W号院被拆迁,白某娟与孙某君按照各自房屋的占地面积比例分割了相应的拆迁款。二被告对居住情况及新达成的方案并据此分割了拆迁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刘某惠与孙某君结婚后厢房已经没有了,拆迁前对北房进行改造,向外新建了一间。
2011年,孙某君(被搬迁人,乙方)与拆迁办(搬迁人,甲方,以下简称拆迁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搬迁人,甲方,以下简称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239.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84.31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搬迁各项补助共计1463347元。甲方安置人员分别为:孙某君、刘某惠(之妻)、孙某鹏(之子)、白某娟(之前妻)、孙某海(之子)、孙某霞(之女)等。
因孙某君与白某娟已经离婚且关于补偿款分割已经达成协议,搬迁人与孙某君一家(孙某君、刘某惠、孙某鹏)及白某娟一家分别签订了安置协议。
2011年11月15日,孙某君(被搬迁人,乙方)与拆迁办、政府(搬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3人,安置人员分别为孙某君、刘某惠(之妻)、孙某鹏(之子)。安置一期现房一号房屋房屋(两居室,建筑面积106.16平方米)一套、二期期房一套,预计建筑面积72平方米。
搬迁人依据孙某君与白某娟的拆迁款分割协议,将各自应得拆迁款扣除购房款后,将剩余款项分别支付给白某娟和孙某君,其中白某娟剩余约23万元,孙某君剩余约14.2万元。
2015年6月15日孙某君与刘某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中二居、建筑面积72平方米房产一套归孙某君,一号房屋面积106.16平方米房产一套、。
2016年10月,二期期房二号房屋实际交付(69.27平方米),现由周某霖实际占用。上述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案涉安置协议系根据W号院原始房屋拆迁而来,因此两套安置房屋均属于孙某君,在拆迁单位也进行了预登记,将一号房屋房屋和二号房屋房屋预登记在孙某君名下。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预登记时没有通知刘某惠,向拆迁方表达了异议,预登记工作就暂停了。且刘某惠与孙某君结婚后也在院内建房,拆迁利益并非属于孙某君一人。孙某君一人仅享有50平方米安置利益,结合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认为二号房屋房屋属于孙某君遗产,一号房屋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房屋的相关权益属于孙某君的遗产;
二、驳回原告孙某海、孙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房屋和二号房屋房屋的相关权益是否属于孙某君的遗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孙某君与搬迁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载明三位被安置人,分别为孙某君、刘某惠、孙某鹏,根据每位被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拆迁政策,搬迁人共安置了一号房屋(106.16平方米)、二号房屋(69.27平方米)两套房屋,因此两套被安置房屋中应有被告刘某惠、孙某鹏的安置利益。
2015年,孙某君与刘某惠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房屋归刘某惠所有,二号房屋房屋归孙某君所有,孙某鹏对此亦无异议。结合两套房屋各自面积,该分配方式并无不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孙某霞、孙某海主张的因W号院原有宅基地及房屋系孙某君所有,因此拆迁取得的所有利益均为孙某君遗产的意见,法院认为,W号院原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仅关系到拆迁款的分割,与安置房屋的分割确权并不直接关联,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而二原告在本案中表示不再主张拆迁款部分的确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二号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的相关权益为孙某君的遗产,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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