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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母亲共同生活子女能否继承父亲遗产
发布日期:2022-03-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某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房屋,并取得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张某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峰原系北京市海淀区A村村民,1983年5月,张某峰与梁某霞结婚。1986年4月25日,二人之子张某霖出生。1996年11月14日,张某峰与梁某霞因感情不合离婚,张某霖跟随梁某霞共同生活。1998年,张某峰与李某再婚。2004年,张某峰与李某育有一女张某文。2005年,张某峰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一套。张某峰与梁某霞离婚后,张某霖虽一直跟随梁某霞生活,但父子关系并未因离婚产生隔阂,张某峰经常看望张某霖,张某霖成年后,也经常去探望张某峰,双方来往不断。
2017年6月,张某峰去世,张某霖作为张某峰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曾多次与李某沟通,要求梳理张某峰所留遗产,但李某至今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张某文辩称,不同意张某霖的诉讼请求。张某峰立有遗嘱,北京市海淀区×1室房屋其中属于张某峰的份额由李某继承,张某峰的其他财产也由李某继承,综上,不同意张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李某对张某峰尽到了主要的照顾、抚养义务,李某应多分遗产。二、2017年1月11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之前,北京市海淀区×1室(以下简称×1室)系李某与张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李某与案外人就×1室签订了《回购回迁房协议》,即购房人仅为李某,意味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案外人也仅能配合李某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结合张某峰承认×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张某峰生前认可×1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自己的财产份额作出处分。1.张某峰安排李某单独与案外人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这一不符合习惯性做法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张某峰将×1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峰是《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其理应作为购房人与案外人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亦符合拆迁过程中习惯性做法,事实是李某一人签订了回购协议。2.《遗嘱》和《房屋赠与协议书》载明,张某峰承认×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印证了上述签订协议的真实用意。《遗嘱》载明:“×1室的房产,系我和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规定与李某继承。”《房屋赠与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某峰)自愿将其所述自己的财产份额房屋赠予给乙方”两位证明人在二审当庭陈述、两份文件载明时间、文件签订时间均在2017年1月11日l0点至12点之间,应视为同时签订。两份文件均为张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张某峰把×1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处分的是其享有的份额。三、2017年1月11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时起,×1室房屋成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接受张某峰赠与的×1室份额,且李某具有赠与之前及之后持续占有、使用×1室,和《回购回迁房协议》乙方(购房人)为李某一人,房屋的电卡、燃气卡、物业费等登记在李某名下。应当视为受赠房屋已经履行变更登记至受赠人名下的手续,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李某自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时即取得×1室的全部财产权。
综上,张某峰基于×1室是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上述行为,李某因赠与协议的生效取得了×1室的全部财产权,×1室在张某峰生前已经属于李某一人所有。

法院查明
张某峰与梁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霖,二人于1996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有一女张某文。张某峰于2017年6月19日去世。
就北京市海淀区×3号来源,张某霖主张系拆除张某峰祖业产北京市海淀区×2号院的房屋后重新分配的宅院。李某、张某文就×3号来源表示不清楚。
就北京市海淀区×3号建房情况,张某霖主张1991年至1996年,张某峰和梁某霞共同出资陆续在院内建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上述房屋直至2003年拆迁均没有翻新翻建过,只是在2000年左右进行了封顶。李某、张某文主张不清楚张某霖所述1991年至1996年的具体建房情况,但是当时张某峰的姐姐张某丽也出资出力了,张某峰和李某结婚后于2001年共同出资拆除了原北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翻建了北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新建了西房1间,并将整个院落封顶,李某就其与张某峰婚后共同出资建房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
1996年11月14日,就梁某霞起诉张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6)海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如下:一、梁某霞与张某峰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霖由梁某霞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五、坐落于本市海淀区A村双方现住房中,其中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由梁某霞居住使用,北房二间、西房二间、南房二间由张某峰居住使用,已执行;…。
2003年8月27日,拆迁人(甲方)北京z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某峰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叁人,实际居住人口肆人,分别是户主张某峰,户主张某丽,户主李某1;补助共计606792.3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
2003年10月29日,甲方北京Y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双方约定如下:所选回迁楼为×1号房间。庭审中,李某、张某文认可上述回迁房购房款系出自张某峰的拆迁补偿款。现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庭审中,李某、张某文提交张某峰于2017年1月11日自书遗嘱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遗嘱人:张某峰,一、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的房产,系我和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规定与李某继承。二、我的其他所有财产,我宣布也按照本遗嘱的原则,全部由李某继承。遗嘱人张某峰签字捺印,证明人黄某、高某签字捺印。张某霖就张某峰上述遗嘱不予认可。
为证明张某峰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李某、张某文申请证人黄某、高某到庭作证。
本案原审二审期间,李某、张某文提交了《房屋赠予协议书》,该《房屋赠予协议书》在原审一审期间李某、张某文并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发回重审后李某、张某文将该《房屋赠予协议书》与张某峰所立遗嘱一并向本院提交。该《房屋赠予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赠予人)张某峰,乙方(受赠人)李某。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故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赠予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予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所述自己的财产份额房屋赠予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1号若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予,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予。第二条:甲方赠予乙方所述房屋的行为,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该赠予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第三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协议书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有“张某峰”和“李某”的签字和指印,证明人处有“黄某”和“高某”的签字和指印,签订时间手写为2017年1月。
张某霖对该《房屋赠予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李某、张某文为何在原审一审期间未将该《房屋赠予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又为何在原审二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其二人称当时的诉讼代理人过于相信张某峰所立遗嘱,没有看到该《房屋赠予协议书》的价值,故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原审二审期间其变更了诉讼代理人,变更后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房屋赠予协议书》与张某峰所立遗嘱具有同等价值,均需提交法院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在原审二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房屋由李某、张某文、张某霖共同继承,李某、张某文享有其中80%的权利份额,张某霖享有其中20%的权利份额;
二、驳回张某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系拆除张某峰原宅基地上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回购所得,虽李某主张该宅基地上房屋系张某峰及其于2001年共同出资所建,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1室房屋系张某峰婚前个人财产拆除后的利益转化,仍应属张某峰个人财产。庭审中,李某、张某文提交了张某峰自书遗嘱一份,结合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峰文化程度较低,不识字,该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系打印件,且证人陈述因张某峰不识字,故遗嘱内容系证人读给张某峰听的,可以认定该遗嘱非张某峰自己拟定并打印,且张某峰未在该遗嘱上标明立遗嘱的具体时间,故上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
在本案原审一审期间,李某、张某文及证人黄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四人只字未提张某峰除了遗嘱还有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在原审一审判决未采信张某峰遗嘱的情况下李某、张某文在原审二审期间又提交该《房屋赠予协议书》,尽管李某、张某文对此进行了解释,不论该解释是否成立,该行为本身就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比较《房屋赠予协议书》及张某峰遗嘱的内容,可以发现该两份文件的落款日期是同一天,但两份文件的内容及法律效果却完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张某峰针对×1室房屋在同一天进行两次相互矛盾的处分行为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李某、张某文无法证明与张某峰遗嘱同一天形成但内容相互矛盾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是张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无法采信。故,现张某峰遗留的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室,现张某峰已死亡,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其上述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张某文、张某霖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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