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2017年6月30日,王智超(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邓伟(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2017-2期内部互助集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中包括:本次汇入资金二十万元;第十期互助集资转入本期0万元。乙方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甲方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税后年息15%,甲方代缴个人所得税;利息按季支付,付息时间为每季度届满后7日内,还本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7日内。上述还本付息最后期限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2日内;新增借款汇款日起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天计付利息至6月30日,一年按365天计算,并入第一个季度息一并支付。如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则迟延之前按年利率15%计算,另则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总额(含未按时支付的本息)日万分之六的罚息,不再额外支付其他利息、赔偿金或违约金;丙方对本协议中甲方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智超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智超交来第2017-2期内部互助集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伟未归还借款利息。
另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王智超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王智超主张确认的本金和利息未超过借款协议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停止计息的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邓伟仍应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王智超主张确认保证人邓伟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借款协议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智超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4000元;二、确认邓伟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王智超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邓伟负连带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否及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智超的欠款自该日停止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企业破产和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原审判决在法律及合同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超过主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对担保人不公平。该判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1177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1177号判决第二项为:确认邓伟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王智超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智超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不适用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由担保合同约定。除非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就应当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均表明停息系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考虑,而非保护担保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