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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白某新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白某新系母子关系,白某新与王某丹201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房,原告父母二人购买涉案房屋让白某新居住,购房时原告与白某新签订购房协议,房屋产权归原告,白某新使用。原告得知白某新在2020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的协议中分割原告房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白某新无权分割原告房屋,故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白某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丹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新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王某丹离婚后财产的目的。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婚后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白某新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在白某新与王某丹起诉离婚之前,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任何争议。
法院查明
2018年6月7日,白某新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封某宽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白某新以总价1374万元购买涉案房屋。
2018年8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白某新名下。
2018年8月15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银行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2020年9月29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双方同意此房屋归男方个人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合计支付女方折价款500万元,除此之外,男方无需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女方也不得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女方同意上述折价款由男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支付完毕,且每月支付折价款不低于5万元,每年合计支付不低于120万元。
原告提交一份与白某新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购房契约》,内容为“母亲周某娟夫妻现有住房,再购新房,无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故以白某新名义购买新房:一、母亲于2018年10月31日前用周某娟银行存款,转给其子白某新1196万元用于购买朝阳区一号房屋。二、白某新购买的楼房,产权证登记的是白某新名,实际产权归母亲,白某新只有使用权,未经父母同意,不得抵押、转让、买卖。此楼是周某娟夫妇共同财产。三、母亲周某娟与白某新妻王某丹已经讲明此楼产权归白某新母亲,王某丹认可。
2018年6月24日,王某丹在与有原告的微信群聊中表示“我和白某新签一个婚后协议书,房产100%归白某新所有。希望妈妈和白某新能好好平静的沟通”。
庭审中,原告表示无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娟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新名下,原告依据其与白某新之间签订的《购房契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涉案房屋购买于白某新与王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涉案房屋时有100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系以白某新和王某丹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白某新签订的《购房契约》既没有王某丹的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丹对此知情且同意,故该份《购房契约》对王某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白某新名下,原告与白某新签订的《购房契约》不具有物权效力,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