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9日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登记于赵某鹏名下。婚后被告除每月给付原告和孩子共计5000元生活费外,其余收支都由被告自行把控,拒不向原告透露家庭收入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鹏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婚后购买,但是用我的个人婚前财产购买,2006年11月买的,我与原告是2006年5月19日结的婚,两人没有什么积蓄,我是把婚前的房屋卖了,家里凑了钱买的诉争房屋,另外,我与原告现在是夫妻,原告不应该主张财产问题。
法院查明
张某花与赵某鹏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赵某鹏与北京K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2008年11月18日,赵某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为赵某鹏。
张某花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鹏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确认赵某鹏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张某花与赵某鹏共同共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鹏协助张某花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共有产权的登记手续。
点评
张某花与赵某鹏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系张某花与赵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共有状态。赵某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张某花要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某鹏应协助张某花办理案涉房屋的共有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