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一居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依法分割486942元征收安置补偿款;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姻关系已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法院确认解除。因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A号 院(以下简称A号院)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三套定向安置房及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中涉及第三人份额,未能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故提起诉讼对前述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依法进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征收政策及相关协议记载,被腾退人是赵某,原告对征收补偿利益及被征收的房屋和院落没有所有权,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
第三人赵某、孙某聪、孙某晨辩称,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征收补偿款和征收利益均系针对A号院院落和院内房屋发放,A号院内的房屋均为赵某和孙某聪所建,原告李某峰与被告孙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在A号院内建房或翻建房屋,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查明
李某峰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孙某晨,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9月3日经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A号院所在宅基地系赵某于李某峰与孙某文结婚前取得,根据征收时的房屋平面示意图,该院落内的房屋被标为1、2、3、4号房屋及两处标为Y的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1、2、3号房屋均为老房,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前即存在,4号房屋(面积35.21平方米)系在房屋被征收前建设。
2015年4月15日,赵某就A号院房屋分别与征收人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与甲方Z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66.81平方米;认定安置人口共5人,分别是:孙某聪、赵某、孙某文、李某峰、孙某晨;应选房面积225平方米,被征收人赵某实际选房面积为247平方米,其中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三居室1套;征收补偿款总计1601426元,A号院内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6777元,其中4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7927元。
2015年7月25日,开发商通知赵某选房,赵某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一号及二号房屋为安置房屋。2016年6月,赵某将二号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之日,买房人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5万元,孙某聪亦签名确认。上述售房款由赵某持有管理。三套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三号房屋由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居住,一号房屋由李某峰居住。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安置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市场价值,但未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4号房屋的建设及出资情况。李某峰主张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其出资参与了4号房屋建设,而且孙某文从2005年至2013年的村内分红均是由赵某代领,赵某建设房屋的出资中含有孙某文的出资;被告及第三人主张4号房屋建盖为赵某、孙某聪主持并出资,孙某文找的包工队,李某峰未出资出力;村里的分红后来都是打入个人银行卡,在没有银行卡之前确实由赵某签字领取,但钱不在赵某手里,李某峰的证据无法证实赵某出资建房使用了孙某文的分红。双方均未就其出资的具体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查,房屋征收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A号院内共同生活。
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二)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定向安置房按征收人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认定人口×45平方米。被征收人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因户型的限制,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其中李某峰享有百分三十九的份额,孙某文、赵某、孙某聪、孙某晨共同享有百分之六十一的份额;
三、赵某给付李某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售房款182000元;
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A号院房屋被征收时,李某峰与孙某文尚未离婚,二人均系征收时的认定人口,根据征收补偿政策,二人均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现李某峰起诉要求分割基于A号院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以征补办法为依据,并考虑房屋建设及人口居住等实际状况。A号院内仅有4号房屋系李某峰与孙某文婚后建成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法院从各方当事人的年龄、居住情况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该房屋应系李某峰、孙某文及赵某夫妇共同建设,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征补办法,认定人口每人可按照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赵某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按照全部认定人口选定安置房屋户型,享受了该政策优惠,李某峰基于该政策享有的购房权利体现在安置房屋中。因安置房屋均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故法院仅对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鉴于A号院内的绝大多数房屋均为赵某夫妇建设,李某峰与孙某文建房较少,故法院结合该情况判定李某峰对三套安置房屋均享有13%的份额。
现二号房屋已经出售,其中13%的售房款应归属于李某峰,因尚有5万元房款未到给付时间,为一次性解决售房款争议,法院判定,尚欠的售房款由赵某收取,赵某负有给付李某峰18.2万元售房款的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三号、一号房屋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房屋价值,故法院将各权利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尽量集中在同一房屋中,其中李某峰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一号房屋中,同时因李某峰与孙某文已经离婚,故在确定与李某峰共同享有一号房屋相关权利人时,判定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峰与孙某晨共同享有。
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工程配合奖、未超占奖励费均与原被征收房屋有关,故该部分补偿应以李某峰对4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计算其应得补偿。一次性付清房款补助费与选购的安置房居室户型相关,该笔补助应根据李某峰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核算可得金额。经核算,李某峰可分得165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