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四间房屋,要求其中靠东两间或靠西两间归原告都可,如果被告不愿分割房屋,那么被告应支付我房屋折价款10万元,如果被告不愿意给我钱,那我要房,我给被告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家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5月29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但并未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其中四间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建设,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双方离异,共同共有基础丧失,对上述财产应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王某鹏辩称,涉案房屋与我无关,不是我盖的,是我父亲王父出资,且我的户口不在本村,综上,涉案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父述称,涉案房屋是我盖的,是我的财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与王某鹏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王某鹏与张某出资在北京市房山区A村建造房屋四间。该房屋东西长13米,南北长7米。王某鹏认可案涉房屋盖好后,其与张某和孩子在内居住。现该房屋由王某鹏使用。
本案审理中,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房山区A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合法建筑证明》,载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系2009年所建,此房屋共有北房四间,此房为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
裁判结果
一、王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70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父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建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之前案件庭审笔录中王某鹏陈述“房屋是冬天盖的……,是父母包括我叔叔、朋友大家一起盖的,我出的钱,对房屋盖好后到现在这么多年对房屋的修缮”;“房屋盖房及装修,我当时大概花了6万多”。虽其在该案再次开庭时及本案审理中否认对建房有出资,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考虑其与王父因父子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关系,法院以其在先言论为准。结合房屋建造用途系为了王某鹏与张某居住使用,建成后亦由二人实际居住使用,现仍由王某鹏使用该房屋等因素。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和王某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王父对建房有出力或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张某和王某鹏建房的帮助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关系。
现张某和王某鹏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可以分割。鉴于张某已搬出涉案房屋,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法院认为以涉案房屋由王某鹏居住,王某鹏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为宜。关于房屋价值,张某、王某鹏、王父均不提出评估申请,张某主张房屋价款20万元。法院依据房屋面积、建造材料、装修等情况,酌定涉案房屋价值14万元。王某鹏应当支付张某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