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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霞支付赵某海借款本金98万元;2.判令周某霞支付赵某海利息;3.判令周某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某霞与赵某林系夫妻,赵某海陆续借给周某霞夫妇98万元,分别为2017年8月5日出借5万元,2012年11月19日出借40万元,2013年1月11日出借40万元,2015年6月2日出借13万元。周某霞至今未还,故赵某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霞辩称,不同意赵某海的全部诉求。1.赵某海主张的最后一笔借款是2015年6月2日,至今已经5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周某霞对于赵某海起诉的4笔借款,均不知情;3.2013年1月11日,赵某海转入周某霞账户40万元的当天就分两笔全部转出;周某霞对于赵某海的诉求全部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2007年8月5日,赵某林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赵某林因炒股急需资金于2007年8月5日向赵某海借款5万元(本笔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给我的),我们双方约定以年息24%的标准为还款利息。特此证明。
2012年11月19日,赵某海通过银行向赵某林转账40万元。2013年1月11日,赵某海通过银行分8笔向周某霞转账共计40万元。以上80万元,赵某海均主张系借款。诉讼中,周某霞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周某霞收到40万元款项后立即转出了。
2015年6月2日,赵某海通过银行分三笔向赵某林转账共计13万元。同日,赵某林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赵某林今因炒股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赵某海借款13万元,我已经于借款日期2015年6月2日收到赵某海以汇款方式借给我的13万元。我们双方约定以年息36%的标准为还款利息。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
诉讼中,赵某海提交赵某林的手写笔记、《项目认购书》等,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项目认购书》载明周某霞于2013年购买了房屋,交易价格71.4178万元。该房屋现登记于周某霞名下。周某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赵某海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林向赵某海借款80万元系用于购买武汉市房产。诉讼中,周某霞称其在婚姻期间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一直在家带孩子,做饭,平时日常生活费由赵某林给付,不够了再向娘家人要钱。
经查明,周某霞与赵某林于2006年2月16日结婚,2011年离婚,2012年6月5日复婚。赵某林于2018年10月27日死亡。
诉讼中,赵某海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未偿还过。周某霞表示对借款及还款情况均不知情,在赵某林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已经调取了赵某林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中未显示赵某林有过还款。
另查,赵某海于2020年6月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海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
二、被告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海支付借款利息。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周某霞与赵某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海主张其与赵某林、周某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债务属于赵某林与周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霞辩称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借条》、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出借,周某霞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亲戚之间的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应对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向法院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均发生在周某霞与赵某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8月5日的5万元、2015年6月2日的13万元载明用于炒股。2012年11月19日以及2013年1月11日两笔40万元的款项,赵某海主张用于赵某林与周某霞购买武汉的房产,并提交《项目认购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周某霞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的房产,房屋交易总价70余万元。2013年1月11日的40万元款项由赵某海直接转入周某霞账户,周某霞对该笔借款应当知情。周某霞在与赵某林婚姻期间没有工作亦无收入来源。赵某林所借款项无论用于投资经营或家庭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周某霞。故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赵某林与周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
再次,案涉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赵某海催要款项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赵某海与赵某林、周某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赵某林已去世,赵某海有权向周某霞主张还款,故对赵某海要求周某霞偿还款项98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利息一节,2007年8月5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015年6月2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海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两笔款项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