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莹、李某墨向张某羽共同连带偿还28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280万元的转款行为未作出任何法律性质的认定,该行为是借款、赠与还是不当得利、其他债权债务没有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莹与李某墨曾于2014年离婚后于2017年复婚并于2018年再次离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至2018年10月24日,李某墨与赵某莹系夫妻关系,二人辩称2017年提出离婚及离婚条件是虚假陈述,转账时,李某墨与赵某莹系夫妻关系且属于复婚,张某羽与赵某莹仅仅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特殊的情人关系,也达不到亲密程度,一审判决认定处于特殊亲密身份关系错误。赵某莹、李某墨在庭审中除离婚证外无任何证据,将二人辩解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于法无据。
三、张某羽转账时注明“借款”,出借款项意思表示真实,赵某莹、李某墨借款时出示了银行抵押的借款凭证,收到款项后赵某莹微信表示收到借款并感谢,承诺五年内还清,其明知收到的是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且用该款项偿还房贷。双方口头形式借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赵某莹、李某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赠与,后续沟通中也没否认是借款,并承诺签订还款协议,赵某莹离婚后5个月才与张某羽登记结婚,双方借款时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四、二人辩称转款280万元是赠与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羽无赠与意思表示,催要过程中赵某莹也没有反驳是赠与,其二人明知是借款。赵某莹在2019年12月份在张某羽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张某羽手机上操作删除了双方所有微信聊天记录,销毁赵某莹、张亮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导致张某羽仅有与赵某莹离婚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羽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赵某莹催款,赵某莹对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张某羽举证责任无限加大,未让赵某莹、李某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六、本案事实是赵某莹利用张某羽的信任和友谊向张某羽借款以解决生活压力及子女入京问题,后主动追求张某羽并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前与婚姻关系无关。
被告辩称
赵某莹辩称,一、涉案法律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仅仅依据转账凭证上备注的“借款”并不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二、本案属于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并且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张某羽表示想要和赵某莹生活在一起,赵某莹因对家庭情感生活不顺利,表示可以在一起,但因为赵某莹家庭有负债,而赵某莹无固定收入,赵某莹当时的丈夫李某墨表示一定要将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完毕才能签署离婚协议书。张某羽得知该情况后,主动联系赵某莹称帮助赵某莹还清债务,赵某莹当时明确表示无偿还能力,不能借张某羽的钱。张某羽回京后,联系赵某莹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赠与,用于帮助赵某莹偿还与李某墨的婚内债务。后,赵某莹与张某羽结婚。2018年10月11日,张某羽将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赠予赵某莹,赵某莹也实际接受了赠与款项。案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如果280万元属于借款,应当要求赵某莹出具借条。
李某墨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张某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莹、李某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2.判令赵某莹、李某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羽自1988年至2015年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00年,张某羽和赵某莹认识。2005年至2018年10月24日,李某墨与赵某莹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张某羽与赵某莹系夫妻关系。
2018年10月11日,张某羽向赵某莹银行转账280万元,附言为“借款”。关于款项用途,各方认可用于偿还赵某莹与李某墨的房屋抵押贷款,由赵某莹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李某墨贷款280万元。关于赵某莹何时知晓案涉款项张某羽主张是借款,张某羽称,2020年1月13日张某羽向赵某莹微信主张过借款280万元,2020年8月3日张某羽向赵某莹彩信发送过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
庭审中,赵某莹称,自2000年开始张某羽与赵某莹是男女朋友,直到2005年赵某莹与李某墨结婚,仍会联系见面,2015年之后交往密切成为情人,2017年赵某莹向李某墨提出离婚,李某墨表示需要还完房贷作为条件,张某羽说借给赵某莹,赵某莹说不会借,其没有能力偿还。张某羽从武汉回北京后,经过一个星期深思熟虑把钱转给了赵某莹,但张某羽还是说借款给赵某莹,赵某莹说其不会借,后来张某羽就没怎么提过这事,赵某莹处理完和李某墨离婚后,就跟张某羽回北京领证结婚了;李某墨称,2017年赵某莹提出离婚,李某墨不同意,因为有孩子,李某墨知道赵某莹和张某羽的关系,房贷是2027年到期,张某羽经济条件好,所以李某墨提出必须还完房贷等债务之后才离婚,房屋贷款还清后过户给李某墨;张某羽称,转账当时其与赵某莹是一般朋友,因贷款还款压力大故赵某莹向张某羽借款,双方于2018年12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同时表示其不同意赵某莹和李某墨离婚,因为有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羽提出要求赵某莹和李某墨偿还借款本息系基于其主张与赵某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双方成立借贷合意,其二是款项交付。本案中,双方对于款项交付没有异议,但是否成立借贷合意尚需张某羽举证证明。就此,该院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张某羽与赵某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仅凭张某羽在转账时的单方备注,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
第二,转账时张某羽与赵某莹处于特殊亲密身份关系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分配。赵某莹与李某墨均表示双方离婚是基于张某羽与赵某莹想生活在一起,虽张某羽表示转账当时其与赵某莹是一般朋友,但从转账后短时间内赵某莹与李某墨办理离婚登记,赵某莹与张某羽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看,赵某莹与李某墨所述更具有可能性,且如当时双方为一般朋友,张某羽向赵某莹转账280万元却没有要求出具债权凭证或留存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实属不符合常理。故张某羽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如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张某羽与赵某莹在之后近一年的婚姻存续过程中,完全有条件将双方的借贷合意明确下来而未明确,而且双方在办理离婚时也未就该笔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或明确,实属违背常理。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莹、李某墨未提交新证据,张某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羽与赵某莹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证明张某羽向赵某莹主张借款,赵某莹没有反驳;
2.赵某莹与张某羽在海淀法院有关赠与合同的案件材料,证明张某羽向赵某莹出借280万元的主张成立;
3.赵某莹与张某羽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材料,证明赵某莹在本案中有关婚姻家庭情感方面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
4.赵某莹与李某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赵某莹所述的其在2017年向李某墨提出离婚是虚假陈述,因为赵某莹与李某墨在201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经本院庭审质证,赵某莹与李某墨对张某羽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赵某莹从未说过5年内还清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赵某莹、李某墨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羽与赵某莹曾就借款一事沟通,赵某莹未否认。
张某羽与案外人于1988年9月24日结婚,后于2015年12月5日离婚。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10日,张某羽与赵某莹系夫妻关系。赵某莹与张某羽在2020年1月10日离婚时曾达成的《协议》约定:“考虑到女方目前暂时的实际情况,甲方自愿帮助女方一百万元整。离婚证书办理完毕后的同时,男方先支付女方五十万元整,另五十万元整,在2020年3月底资金到账后一次付清。”
二审中,三方均认可张某羽于2018年10月11日向赵某莹转账的280万元被用于偿还李某墨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李某墨与赵某莹均称X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第二次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李某墨称在离婚之前赵某莹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某墨名下。二审中,赵某莹称现在其居住在X房,这是李某墨办理贷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
赵某莹与李某墨另于2017年5月19日结婚,于2018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赵某莹与李某墨在2018年10月24日离婚时约定X房归李某墨所有,赵某莹自愿放弃。2018年10月17日,X房登记于李某墨名下。
二审中,张某羽主张其在向赵某莹转账的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某莹曾经承诺5年内还款。
二审中,赵某莹曾陈述,张某羽在转账之前向其陈述该笔款项为赠与,其并未开口向张某羽借该笔款项。
二审中本院询问赵某莹,你在微信或短信中确实没有提到要还张某羽这笔钱吗?赵某莹答:确实没说过要还,张某羽也没有明确跟赵某莹说过是借款,也没有明确跟赵某莹说过这个钱是赠与给赵某莹的,我们在北京生活过一段时间以后离婚第三天张某羽即要求赵某莹还钱。
一审中,赵某莹曾陈述,张某羽从武汉回北京后,经过一个星期深思熟虑把钱转给了赵某莹,但张某羽还是说借款给赵某莹,赵某莹说不会借,后来张某羽没怎么提过这个事,然后赵某莹处理完和李某墨离婚后,就跟张某羽回北京领证结婚了。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赵某莹与李某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羽借款280万元;
三、赵某莹与李某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羽利息
四、驳回张某羽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院、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羽于2018年10月11日向赵某莹转账的28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一、2018年10月11日,张某羽向赵某莹银行转账280万元的附言为“借款”。这可以初步表明张某羽转账280万元时的主观意思为“出借”。二、赵某莹一审中曾明确表示过“张某羽从武汉回京后,经过一个星期深思熟虑把钱转给了赵某莹,但张某羽还是说借款给赵某莹”,这与张某羽转账的附言内容“借款”一致。赵某莹称其当时说不会借,但并无证据证明。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前述规定,系法律对于口头赠与证明标准的规定,该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高度可能的”的标准要高。本案中,赵某莹对于张某羽向其转账280万元为赠与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四、虽然张某羽无法提供转账当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在其提供的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向赵某莹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而赵某莹并未否认,而且还曾专门到北京与张某羽商量该如何处理。若是赠与的话,在双方离婚之后,根本不涉及如何商量的问题。五、依据赵某莹和李某墨在2005年7月18日结婚,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而张某羽在2015年12月5日离婚。赵某莹与李某墨于2017年5月19日结婚,于2018年10月24日离婚。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至2018年10月24日,李某墨与赵某莹系夫妻关系的认定不符。六、赵某莹与张某羽于2019年3月28日结婚于2020年1月10日离婚。即便张某羽向赵某莹转账时双方存在亲密关系,赵某莹在转账后与李某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与张某羽办理结婚登记,赵某莹的陈述也仅是单方陈述,而李某墨的陈述并未对是否赠与有所涉及而仅是表明了需赵某莹偿还了债务其才同意与赵某莹离婚。
七、赵某莹在本案二审期间关于“确实没说过要还,张某羽也没有明确跟赵某莹说过是借款,也没有明确跟赵某莹说过这个钱是赠与给赵某莹的”的陈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张某羽并非是将280万元赠与赵某莹。八、法院认为赵某莹与张某羽之间的280万元转账行为是借款或者赠与的定性应与赵某莹与李某墨离婚以及赵某莹与张某羽结婚之间无必然的逻辑关系。婚姻不能靠金钱来取得,感情不能靠金钱来衡量。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当然之义。本案中,张某羽提供的证据并非仅是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且从赵某莹的陈述来看,张某羽主张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可以成立,但赵某莹对其关于张某羽向其转账280万元系赠与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认为张某羽向赵某莹转账的28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鉴于李某墨与赵某莹均认可张某羽转账的280万元用于归还李某墨与赵某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墨名下的抵押贷款(借款人为李某墨,用X房屋抵押,抵押时X房登记在赵某莹名下),因此,前述280万元应当认定为李某墨与赵某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李某墨与赵某莹共同偿还。
由于张某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其所述的借款期限及其所主张的利息达成一致,本案中,张某羽与赵某莹之间无书面协议,法院无法直接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的利率,依据前述规定,法院酌情确定张某羽提起本案诉讼为其正式催告赵某莹还款之日,起诉之日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为赵某莹的合理准备期间,张某羽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自本案一审开庭之日起赵某莹与李某墨应当按照张某羽主张的利息标准向张某羽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