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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母亲周某玲遗留的房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南数第二排五间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母亲和周某玲与其父亲王某君离婚,2012年周某玲与王某君、周某财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大兴法院,后法院作出A号判决书,周某玲分得一号院内的天井房、南数第二排五间南房及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第五间。上述分家析产案件结束后,原告及母亲周某玲、周某财、王某词共同生活,周某玲患尿毒症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母亲于2016年6月21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原告自小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直到四个月前,因家庭纠纷周某财将其赶出家门,现无家可归,居无定所。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其母亲房屋事宜,均被拒绝。原告作为其母亲周某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尽了赡养义务,理应分得应该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现依据继承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周某玲去世遗留房产情况属实,去世时间、共同生活情况不属实。周某玲2016年2月23日去世,周某玲2007年被诊断尿毒症后,就与张某共同生活,一直2016年去世,每周三次透析,十多次住院都是张某照顾,周某玲2011年因和王某君发生冲突导致残疾,一直由张某照顾。原告高中毕业后跟随丈夫在河北生活,生育子女,根本无暇照顾周某玲,所谓一直照顾周某玲与事实不相符。我有两个女儿,二女儿因难产去世,另外一个女儿是周某玲,晚年生活没有人照料,我认为如果分割遗产,应适当多分。
被告周某财辩称:原告所谓周某玲的遗产原属于我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周某玲的遗产,周某玲还有父母。同意我去世后分割周某玲的遗产。不同意现在分割。
被告王某词辩称:王某词还没有成年,上学需要很多费用,要求分得南数第一排第三间和第五间房屋,现在就居住在上述房屋,为了便于照顾王某词的生活起居。考虑到王某词年幼,同时要求分得南数第二排西数第三、第四间。
法院查明
王某君与周某玲原系夫妻关系,周某财系周某玲之父。王某君与周某玲于199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于2003年12月17日复婚,2011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次女王某词由周某玲抚养。王某君、周某玲婚后与周某财共同生活。2002年上半年,王某君、周某玲与周某财在北京市大兴区建北房5间(建筑面积122.1平方米,成新总价79028元)。2009年,王某君、周某玲与周某财在北京市大兴区建南房10间(建筑面积168.73平方米,成新总价132128元)、天井房1间(建筑面积19.98平方米,成新总价6856元)。
2002年3月21日,周某财与北京市大兴区B村委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租1.5亩土地用于畜牧养殖,每年租金为300元。合同期为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院内建有北房12间,西房2间,厂房约150平方米及围墙、大门。王某君称房屋建于2004年2月,并提交证人尹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周某财称上述房屋为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所建,并提交北京市大兴区B村委会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
原告王某君曾起诉被告周某玲、周某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君认可西数4间北房在其与周某玲结婚之前所建,关于东数第一间北房,王某君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建于2003年,第二次庭审中称建于2004年。王某君还主张其因建房借有外债99900元,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提供借条、欠款证明为证,周某财、周某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作出F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村委会一号院内南房十间及天井房一间中,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一、第二、第四间由原告王某君居住使用;天井房、南数第二排五间南房及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第五间归被告周某玲居住使用;原告王某君对由被告周某玲居住使用的天井房、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间门道享有通行权。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村委会北房五间由被告周某财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王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周某玲2016年2月23日死亡,周某鹏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某提出在周某玲患病和离婚后都是其照顾,并给周某玲看病及其办理丧葬事宜,提供残疾证、诊断证明3份、周某玲的生前报销登记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丧葬费票据6张、三轮车照片2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周某鹏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本人上学时候每周请假两次带母亲去透析,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王某词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周某财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同时王某词在周某玲、王某君离婚后判决归周某玲抚养,王某词一直随周某玲、张某抚养,因周某玲患病,大部分由张某抚养,只有在张某不方便之时,由周某财抚养。仅在周某玲去世以后,王某词才刚刚归王某君抚养。
裁判结果
一、确定北京市大兴区B村委会一号院内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第五间中归王某词居住使用,南数第二排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归张某居住使用,南数第二排南房西数第四、第五间归周某财居住使用,天井房、南数第二排南房西数第三间归周某鹏居住使用;周某鹏居住使用的天井房、王某词居住使用的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间门道,各方均有权享有通行权。
二、驳回周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周某鹏、王某词作为周某玲的子女,周某财、张某作为周某玲的父母,均是周某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依据F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村委会一号院内天井房、南数第二排五间南房及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第五间归周某玲居住使用。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和周某玲共同生活,且在周某玲患病期间对周某玲照顾、付出较多,同时王某词在周某玲去世之前也主要与张某共同生活,与周某财共同生活为铺;
再次考虑张某、周某财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故在分割周某玲遗产时,法院酌情确定北京市大兴区B村委会一号院内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第五间中归王某词居住使用,南数第二排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归张某居住使用,南数第二排南房西数第四、第五间归周某财居住使用,天井房、南数第二排南房西数第三间归周某鹏居住使用;周某鹏居住使用的天井房、王某词居住使用的南数第一排南房的西数第三间门道,各方均有权享有通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