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位于房山区a村的自建房,4间房300000元,我要求分割西边上下两间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22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该判决书没有就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原被告投资在房山区a村建设二层楼房一栋,面积约240平方米,用于婚后居住。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迁出,但是拒不给予补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涉案房屋是2018年9月2日已经建设完毕,跟原告结婚是2018年9月5日,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法院查明
王某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于2021年3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8年4月27日,王某向a村委会提交《a村关于王某的临时住房申请》一份,王某申请在村内空闲地建设四间临时住房。2018年7月16日,a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同意王某的建房申请。
2018年6月6日,王某(甲方)与孙某夏(乙方)签订《农村自建房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村的自建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期从2018年6月6日开始建设,工期为90天。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依约开始施工建房,甲方分五次共支付乙方建房款20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建房款时间为2018年9月2日。
经查明,a村自建房为北房二层小楼,东侧二层由王某出租,东侧一层空置;西侧二层李某居住使用,西侧一层李某存放有物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在北京市房山区a村所建住房是否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是李某辩称其在建房有出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王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建,并提交《a村关于王某的临时住房申请》、《a村村民代表决议》、《农村自建房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和“收条”予以证明其主张,李某虽对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有质疑,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王某的证据予以采信,即该房屋建房时间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前,且为王某个人出资所建。基于以上两点,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涉案房屋分割问题的处理,并非对涉案房屋合法性的确认;如遇到相关规定和政策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当事人不得以本判决进行对抗,应遵从相关规定和政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