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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买婚内还贷的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1-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基于同事关系,后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1月17日共同通过公积金贷款购买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一套,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共同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签署了借款合同,房屋总价格为209991元,首付为49921元,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每月还款金额1300元左右,目前房屋产权证已下发,在被告处保存。
    后双方于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直至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因被告长期赌博挥霍共同收入,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辱骂和精神折磨,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离婚,但双方并未依法分割上述共有住房,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仍然在偿还银行部分贷款。目前原告因公致残,等级四级,被告拒绝让原告在房屋内继续居住且拒绝依法分割该共有房屋,造成原告生活窘迫。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一、我与原告以协议方式解除夫妻关系,并对房产和经济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房产纠纷。
    二、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自有一个婚生儿子。为避免产生纠纷导致加庭矛盾,我们口头约定在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实行AA制。原告工资自己保管,他给儿子零花钱我也不过问。我保管自己的钱,花自己的钱。AA制的口头协议在离婚协议上用书面形式得以确认。
    三、1号房屋始终系我个人财产。2002年我娘家2号院拆迁时,我得了8万元拆迁款,其中5万元付了首付。2002年11月17日我签订了购房合同,2003年与王某军结婚,后办理银行贷款,基于银行要求才在贷款合同上加了王某军的名字。房子贷款都是我还的,王某军在离婚后也没有给我钱偿还贷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望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王某军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三、双方协议如下:2、财产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3、存款、现金等其他共同财产均已分清无纠纷。……”
    2002年11月17日,李某丽与H公司共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丽系买受人,购买1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209921元。2002年11月18日,李某丽支付购房首付款49921元。2003年,王某军、李某丽与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
    2007年1月31日,1号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丰台区1号,建筑面积56.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丽。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市丰台区1号院1号住宅(2015年12月15日)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鉴定评估报告》,1号房屋在现状条件下于2015年12月15日的总价值为1948800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归李某丽所有;
    二、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军补偿款六十三万元;
    三、驳回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号房屋系其与李某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因该房屋系李某丽与王某军登记结婚前购买,且该房屋登记在李某丽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应系李某丽的个人财产。
    王某军与李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共同还贷数额、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后,李某丽应对王某军予以合理补偿。王某军与李某丽协议离婚时,并未对1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予以处理,现要求分割该房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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