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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出售宅基地房屋未经自己同意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2-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欧返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5283元;3、评估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某仁和孙某欧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7日,赵某桦与孙某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欧将协议离婚时分给李某仁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住宅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桦,合同已履行完毕。2020年7月31日,李某仁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及院落腾退给李某仁。现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李某仁辩称:孙某欧与赵某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仁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一分钱。孙某欧无权出售李某仁的房屋。赵某桦不是A村村民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仁不同意鉴定评估,而且鉴定报告无法区分房屋原状,故不应承担评估费。总的意见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孙某欧辩称:认可评估报告给出的评估价值,但不同意支付息。

法院查明
李某仁与孙某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约定,一号院的平房4间归李某仁所有。2019年2月27日,孙某欧与赵某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欧以60万元价款将一号院内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赵某桦。上述合同签订后,孙某欧交付了房宅,赵某桦支付了价款。2020年2月,李某仁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起诉孙某欧、赵某桦,要求判决孙某欧和赵某桦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判项一、赵某桦与孙某欧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项二、赵某桦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及院落腾退给李某仁。孙某欧、赵某桦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赵某桦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孙某欧、李某仁,要求孙某欧返还购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孙某欧和李某仁赔偿损失。
赵某桦申请对案涉一号宅院及院内房屋、建筑物、附属物及设施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一览表显示:楼房的评估价值为924078元,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349205元,土地区位补偿价为132000元,合计1405283元。
庭审中,赵某桦、孙某欧、李某仁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某桦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和估价报告进行赔偿;孙某欧对生效判决结果不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损失;李某仁不同意对案涉一号房宅进行评估,提出估价报告未对原有房屋和增减部分进行区分,并以赵某桦与孙某欧进行交易己方没有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向赵某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孙某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桦经济损失合计692400元。
二、李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桦折价款673283元。
三、驳回赵某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孙某欧与李某仁在离婚时已明确案涉争议一号房宅权属归李某仁所有。孙某欧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赵某桦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对于导致合同无效,赵某桦未谨慎审查孙某欧有无出卖房屋的资格,孙某欧未经李某仁同意即将李某仁的房屋出卖给赵某桦,故赵某桦与孙某欧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孙某欧应当赔偿赵某桦因此受到的损失,赵某桦亦应承担部分损失。合同无效后,确给赵某桦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合同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


孙某欧应当赔偿赵某桦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经济损失。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已付购房款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案涉诉争房宅为李某仁所有,且生效判决判令赵某桦将案涉房屋腾退给李某仁。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赵某桦新建的房屋和院内附属设施均应折价归于李某仁,李某仁应向赵某桦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对于具体数额,法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赵某桦要求孙某欧、李某仁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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