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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2-02-09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万某某确认,指派本律师担任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是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行为,故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万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王永滨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万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王永滨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王永滨的电话叫万某某去王永滨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接电话当时万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万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王永滨住的小区门口。王永滨下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等人发生争执,并被唐文龙等人进行打斗,王永滨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打斗的行为不断升级。见此情形,万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王永滨用匕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王永滨打伤。随后万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社区医院抢救,经鉴定为轻伤。后唐文龙、李孝被刑事拘留,而对肇事者之一的王永滨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万某某多次就此情况向办案机关及汉阳分局及汉阳检察院反映,要求对王永滨的行为采取刑事立案,相关部门未予回复。2014年11月17日万某某再次到办案机关二桥派出所反映情况时,被宣布刑事拘留。
1、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被告人万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王永滨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有一种有意思的行为。本案之中万某某没有要约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同去伤害王永滨,一同去案发现场是因为万某某接王永滨的电话时,他们都在一起,一起自愿过去。
2、客观上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行为。
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万某某至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王永滨的行为,反倒是见事态升级后,积极联系保安请求制止,在保安没有制止时,自己直接参与制止双方的打斗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受害人王永滨用刀刺伤,造成轻伤。因流血过多,在半途之中就离开了现场,由李孝陪同一起去了医院。因此客观上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王永滨身体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万某某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那么万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就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万某某更不是什么从犯。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是从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此被告人万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本案受害人王永确滨致被告人万某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在案发过程中本案受害人王永滨持匕首将万某某的手指、前臂及腰部捅伤,经公安机关指定鉴定,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追究王永滨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办案机关的包庇及不作为,没有对王永滨启动刑事追责程序,明显违法。希望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永滨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万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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