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述
2016年1月4日22时许,因此前在微信群内就工程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与刘某某商定在刘某某家见面,而后李某某以及刘某某、国某某(系刘某某朋友)、纪某某(系刘某某朋友)先后来到此处。李某某与刘某某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某提出换个地方商谈,刘某某同意后开始上李某某的桑塔纳轿车,李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身体并未完全上车且车门尚未关好的情况下仍然启动汽车并加油行驶,并在车辆转弯时,将刘某某甩到车外。李某某、国某某、纪某某见状随即来到刘某某身边,国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经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
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案件结果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律师意见
综合全部到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建议检察机关依事实、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搭乘关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业务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害人是自行上车入内,上车目的不是为了搭乘,而是双方换个地方谈谈。从事发当时的时间和环境上来看,被告人当时迅速开车离开明显是一种摆脱劣势状况的自我保护行为。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我们可以对车辆驾驶人员或司售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宽泛解释,但在刑事审判中应作从严把握。
2. 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某不存在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李某某没想故意将刘某某甩下去,李某某感觉刘某某的一个朋友要拿石头扔他,因此,想快点开车走。本案客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在车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行为;主观上,被告人亦并不存在用开车甩人的方式间接伤害受害人的动机和故意。
3. 建议检察机关真正将“疑罪从无”进行更为全面、深入、实质的贯彻,以彰显检察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积极姿态。
本案中明显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辩解的现实可能性,用车甩人,间接故意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明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疑罪”的认定,也不仅限于未能排除一般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得出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唯一结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四、本案结语
本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通过与检察机关反复沟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因此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结果基本达到辩护人的辩护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