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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判决书(一)
发布日期:2022-02-01    作者:张鹤生律师

【张鹤生律师亲办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4808号


原告戚某1,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傅某(原告戚某1妻子),女,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鹤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1女儿),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H,女,1966年4月8日生,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

委托代理人周思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伟跃,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怡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某2,男,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戚某1与被告王某1、H、陆某及第三人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与张鹤生、被告王某1之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H之委托代理人周思佳与贺伟跃、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琳、第三人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1诉称,被继承人戚某3生前与王某3生育了被告王某1,后戚某3与倪素生结婚并生育了原告戚某1与被告H,倪素生死亡后戚某1与被告陆某结婚,第三人戚某2是原告戚某1的儿子。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斜土路房屋)为戚某3、戚某1、戚某2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产权份额三分之一,戚某3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戚某3与陆某的名下存款在2012年1月1日之后有人民币160余万元,此前则有人民币84万元,均在戚某3生前被陆某取出,其中的一半与陆某名下存款余额人民币3,792.20元的一半,也应作为戚某3的遗产。遗产在具体分配时,戚某1要求多分,王某1应少分或不分,H应予不分,陆某所应分得多少由法院确定。理由是戚某3死亡前几年的看病由戚某1照顾陪同,戚某3的后事由戚某1操办,戚某1对戚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H自1989年移民澳大利亚后很少回国,未对戚某3进到赡养义务也未参加戚某3的葬礼,王某1住在浙江,未对戚某3进到赡养义务,未至医院看望戚某3,但参加了戚某3的葬礼。

被告王某1辩称,戚某1所述之戚某3的遗产范围属实,但戚某3所占斜土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二分之一,其与王某3是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其此后的婚姻子女情况并不清楚,王某1虽居住在浙江,但每年均来沪两、三次探望戚某3并带给其土特产,在戚某3死亡前住院期间也去探望过,故不同意戚某1的诉讼请求,戚某3的遗产应进行均等继承。

被告H辩称,戚某1所述之戚某3的遗产范围属实,但斜土路房屋是戚某3全额出资购买,戚某3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为二分之一,戚某3的丧事费用由所有继承人分担,H在上海生活时是对戚某3进行照顾的,去澳大利亚生活后每次回国也去探望戚某3,平时也对戚某3进行资助,故不同意戚某1的诉讼请求,戚某3的遗产应进行均等继承。

被告陆某辩称,戚某1所述之戚某3的遗产有房屋与存款两项属实,但斜土路房屋是戚某3全额出资购买,戚某3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为二分之一,戚某3名下存款在2018年之前由其自己保管银行卡及取用,其2018年眼睛不好之后由陆某取款,但是在与戚某3商量后花费完毕且均用于共同生活,戚某3死亡时陆某名下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3,793.20元,同意其中的一半作为戚某3的遗产。关于遗产的分配,陆某因与戚某3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要求多分,其余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均等继承。

第三人戚某2述称,购买斜土路房屋的出资款中有属于戚某2的动迁款,不清楚剩余出资款的来源,斜土路房屋应由戚某3、戚某1、戚某2各占产权份额三分之一。

针对双方争议之购买斜土路房屋的出资情况,戚某1表示:购房出资款中人民币41万元是戚某3与戚某2的动迁款,余款由戚某1出资。

经审理查明,戚某3与王某3结婚并生育了王某1,于1952年8月22日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戚某3与倪素生结婚并生育了戚某1与H,戚某2是戚某1的儿子,倪素生于1995年10月25日报死亡,2004年6月17日,戚某3与陆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9年4月9日,戚某3死亡,其死亡前与陆某共同生活。斜土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戚某3、戚某1、戚某2。另陆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在2019年4月9日的余额为人民币3,793.20元。

上述事实,有戚某3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与户籍摘抄、王某3的干部履历表与居委会证明、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斜土路房屋的产权证、陆某的银行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戚某1提供了为戚某3购买拐杖、轮椅的订单与办理丧事的票据,证明其对戚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办理了戚某3的丧事。王某1表示:对证据无异议,丧事费用是各继承人分担的,赡养戚某3的问题根据自己的辩称意见。H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丧事费用是各继承人分担的,认可戚某1对戚某3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不能否认H同样对戚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陆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戚某1仅提供了两张票据,反而证明了其对戚某3未尽到赡养义务,丧事是陆某办理,费用由各继承人分摊,票据是经戚某1要求交给其。

在审理中,H提供了斜土路房屋的购房合同、戚某3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戚某1的保证书,以证明斜土路房屋的购入价款为人民币674,060元、戚某3不希望戚某1享有房屋权利、戚某1保证其不享有房屋权利。戚某1表示:戚某3的情况说明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王某1与陆某对证据无异议。戚某2对购房合同无异议。

在审理中,斜土路房屋曾经原告申请进行了价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9,30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对房屋要求确认份额而不要求分割完毕,另原告表示无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戚某3所拥有斜土路房屋的产权份额;二、戚某3与陆某存款中作为戚某3遗产的金额;三、戚某3遗产的具体分配。首先,关于斜土路房屋的产权份额,房屋的权利登记为戚某3、戚某1、戚某2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对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说法不一,且并无出资的确切依据,故应认定为三人均等共有,戚某3所有的三分之一作为其遗产处理。其次,关于戚某3与陆某存款中戚某3的遗产,除了戚某3死亡时陆某银行账户的余额,两人的存款在此前已被取出,即便戚某3的存款由陆某提取,也无证据证明不是出于戚某3的授意,且根据取款的时间跨度与金额,陆某之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说法也无不合理之处,故除陆某的存款余额中属于戚某3的一半作为其遗产外,其余的均不予处理。第三,遗产的具体分配,继承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应以被继承人死亡前及其他需要照顾的期间的赡养情况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了自己对戚某3的照顾或探望,即使属实,也未能符合法律规定之可以多分遗产的条件,而陆某在戚某3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依法应予多分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戚某1、王某1、H、陆某、戚某2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戚某1五分之二、王某1十五分之一、H十五分之一、陆某十五分之二、戚某2三分之一。);

二、戚某1、王某1、H、陆某、戚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三、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戚某1、王某1、H每人人民币37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戚某1、王某1、H各负担人民币14,960元,由陆某负担人民币29,92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5,000元,由戚某1、王某1、H各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陆某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HelenPQ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戚某1、王某1、陆某、戚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谢 琼
人民陪审员 徐 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赛君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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