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21民初xxx号
原告:梁志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黎村镇。
原告:梁仪某(又名梁义某),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黎村镇。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光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国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振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剑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日某,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深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信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梁美某,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梁志某、梁仪某与被告梁光某、梁国某、梁振某、梁剑某、梁日某、梁深某、梁信某、梁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某、梁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陈文杰,被告梁信某、梁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某、梁国某、梁振某、梁剑某、梁日某、梁深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某、梁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登记在梁世某名下的位于容县黎村镇【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容国用(2003)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归两原告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梁世某(192 8年3月6日出生,2016年3月30日死亡)与蒙美某(1928年8月26日出生,2018年7月13日死亡)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子一女。其中:长子梁仁某(19 47年7月5日出生,2016年2月15日死亡,梁仁某育有长子梁光某、次子梁国
某、女儿梁振某)、次子梁仪某、三子梁原某(1951年4月19日出生,2007年1月21日死亡,梁原某育有长子梁剑某、次子梁日某、三子梁深某)、四子梁志某、五子梁信某、女儿梁美某。登记在梁世某名下的位于容县黎村镇xx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容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系梁世某与蒙美某夫妇生前的共同财产。梁世某、蒙美某生前曾立遗嘱各一份,表明在他俩去世后,属他俩所有的位于容县黎村xx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容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属于他俩个人应值的份额及屋内所有财产,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由他俩的次子梁义某、四子梁志某共同继承。立遗嘱人梁世某、蒙美某在遗嘱书上签名或盖章并按指模确认。见证人杨某德等人在遗嘱书上签名见证。原告梁志某、梁仪某作为遗嘱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被告梁信某、梁美某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梁光某、梁国某、梁振某、梁剑某、梁日某、梁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信某、梁美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人杨某德出庭所作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世某(1928年3月6日出生,2016年3月30日死亡)与蒙美某(1928年8月26日出生,2018年7月13日死亡)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有五子一女。其中:长子梁仁某(19 47年7月5日出生,2016年2月15日死亡,梁仁某育有长子梁光某、次子梁国
某、女儿梁振某)、次子梁仪某、三子梁原某(1951年4月19日出生,2007年1月21日死亡,梁原某育有长子梁剑某、次子梁日某、三子梁深某)、四子梁志某、五子梁信某、女儿梁美某。登记在梁世某名下的位于容县黎村镇xx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容国用(2003)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系梁世某与蒙美某夫妇生前的共同财产。2014年9月23日,梁世某、蒙美某分别立遗嘱,将位于容县黎村镇xx号房地产,属其本人应占的份额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由梁义某、梁志某共同继承。立遗嘱人梁世某、蒙美某在遗嘱书上签名或盖章并按捺指模确认。见证人杨某德等人在遗嘱书上签名见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梁世某、蒙美某生前立遗嘱对其合法财产指定继承人,并有立遗嘱人梁世某、蒙美某在遗嘱书上签名或盖章并按指模确认,见证人杨某德等人在遗嘱书上签名见证,该遗嘱是梁世某、蒙美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遗嘱,梁世某、蒙美某去世后,原
告梁仪某、梁志某有权共同继承梁世某与蒙美某夫妇生前共同所有的登记在梁世某名下的位于容县黎村镇xx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容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原告梁仪某、梁志某请求判决登记在梁世某名下的位于容县黎村镇xx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容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归两原告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某、梁国某、梁振某、梁剑某、梁日某、梁深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梁世某名下的位于容县黎村镇xx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1822号房屋所有权证、容国用(2003)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归原告梁仪某(又名梁义某)、梁志某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梁仪某、梁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40520104O005857,开户行: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某某